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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金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文衍正

  • 當事人
    張銘輝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銘輝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GF200800、GF200859及GF201638(下稱系爭契約)三份,每份購買一單位,依約於四年期滿得解除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簽立時之每單位公示牌價(十六萬二千元)百分之九十之金額即十四萬六千元(金額佰元以下採無條件進位),由被告向原告買回系爭契約標的商品。 ㈡詎系爭契約屆期,被告公司以公司財務不善為由,不為給付購回系爭契約標的商品共計四十三萬八千元之價金,原告已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三件、被告公司信託指示函影本三件、系爭契約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公告影本二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克信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乙方執行銷售滿四年未完成銷售,甲方於四年期滿前之一個月內,得要求解除契約。解約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本合約簽 立時之公示牌價百分之九十之金額…(以上金額佰元以下採無條件進位),向甲方買回本契約標的商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三件、被告公司信託指示函影本三件、系爭契約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公告影本二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八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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