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華炳、湯建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李華炳 被 告 湯建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9月間起,在不詳地點 ,參與由訴外人吳信聰、周宗賢、羅涔洆(LINE帳號「伊娃 美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珊珊」、「陳珊 珊(Hebe)瑋潔」、「陳琪甄(詠晴)」、「劉采玲」、「王佳」、「李俊人」、「陳玥綺」、「陳妡」、「李苡甄」等人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自稱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及巨豐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豐隆公司)之「邱洪德」、「陳珊珊」、「陳琪甄(詠晴)」、「劉采玲」、「陳傑富」、「王佳」、「李俊人」、「陳玥綺」、「陳妡」,致電向原告佯稱萬寶公司、巨豐隆公司將專案以所謂借殼上市或併購未上市公司方式,使未上市之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昱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合公司)股票日後可上市交易,萬寶公司、巨豐隆公司或上開未上市公司之大股東並將於消息未公開前收購上開各該公司之股票,嗣後各該公司股票將大漲,而原告所有各該公司股票數量未達萬寶公司、巨豐隆公司收購門檻,如達收購門檻即可以高價將各該公司股票出售予萬寶公司、巨豐隆公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遠高於長泓公司、見智公司、惠合公司股票價值之價格購買各該公司股票或購買已無交易價值之瀚昱公司股票,嗣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一)偽造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羅涔洆、周宗賢及同集團不詳成員交由被告冒充為萬寶公司、巨豐隆公司職員,在109年5月26日於苗栗縣○○鄉○○路000號,向被告行使上開偽造 之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見智公司股票2張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羅涔 洆之指示,將款項轉運至指定處所交付羅涔洆。(二)偽造萬寶公司與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瀚昱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萬寶公司與廣和公司名義製作之保密合約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書後,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冒充萬寶公司、巨豐隆公司職員,於109年5月10日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向原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1萬元及瀚昱公司股票1張,致原告受有上開總計33萬元(計 算式:22萬元+11萬元=3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事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2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23210、28928、29247、29687、30800、30801、32301 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154、2433號追加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3、16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萬寶公司與廣和公司、瀚昱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萬寶公司與廣和公司名義製作之保密合約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書,並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冒充萬寶公司、巨豐隆公司職員,於109年5月10日在苗栗縣○○鄉○○路00 0號向原告收取11萬元及瀚昱公司股票1張,致原告受有11萬元損失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然查,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尚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遭被 告詐騙金錢而請求回復原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情形,是原告請求自事發日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