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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1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告
豐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莊效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豐晟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6日邀被告莊效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莊效康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請核書、授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違約金  49萬846元 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110年11月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按年息0.1%計算違約金; 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2%計算違約金;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計算違約金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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