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155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韋辰
- 被告
- 豐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莊效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豐晟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6日邀被告莊效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莊效康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請核書、授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違約金 49萬846元 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110年11月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按年息0.1%計算違約金; 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2%計算違約金;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計算違約金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