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志篷、有町企業有限公司、魏子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157號原 告 林志篷 被 告 有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4 月7日始提出書狀表示其因緊張腹絞痛以致遲誤辯論期日等 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有正當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答辯狀抗辯略以:被告公司於109年間之負責人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魏子安之子蔡仲凱,訴外人蔡紹陽因工程週轉之需,乃向兒子蔡仲凱借用被告公司支票,持之向原告借貸重利款項,收取八分以上之利息。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魏子安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或應付帳款未付之情事,被告公司並非實際債務人。於110年4、5月間,蔡紹陽無力支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而全面跳票,導致被告公司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被告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退票理由而遭退票,迄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及系爭票款尚未獲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即票據債務人)並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即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所稱本件有重利情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5張匯款單據及蔡紹陽之借款聲明書(見本院 卷第39至49頁),僅得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並無法認定該等款項之性質為何,蔡紹陽之借款聲明書亦僅得證明蔡紹陽有借用前妻魏子安所經營之被告公司支票以供其業務使用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因抗辯事由或有何重利之事實。是被告執此為由抗辯其不負給付票款責任,難謂有據,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 合 計 17,632元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退票日 有町企業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AS0000000 110年4月1日 33萬元 110年4月14日 有町企業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AS0000000 110年4月9日 75萬元 110年4月9日 有町企業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AS0000000 109年11月5日 30萬元 110年11月3日 有町企業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AS0000000 109年11月8日 30萬元 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