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楊秀川、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川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穗 訴訟代理人 宋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1樓,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奧瑪斯公司),而迪奧瑪斯公司復以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嗣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提示付款,因被告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然迪奧瑪斯公司之負責人之子即訴外人張中維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張中 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故被告顯係為脫免票據責任始申報掛失止付,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被告確實有開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迪奧瑪斯公司,且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對原告係自迪奧瑪斯公司背書受讓此票據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71至7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並未就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1 109年4月30日 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 DK0000000 132萬7,000元 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