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355號
- 原告
-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郁秀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益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緯
- 被告
-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光復大樓5樓、12樓辦公室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攝影大樓2樓庫房,雙方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日及同年月8日簽訂3份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均為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依約被告應於每年6月16日交付次年之租金支票及管理費支票予原告、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將租金及管理費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然被告遲未依前揭約定履行,原告於111年7月6日分別以臺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532號、第534號、第531號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交付支票及匯入款項,嗣被告於110年7月14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558號存證信函表示:「為減縮營運成本,僅能無奈要求提前終止與貴公司租約,爰依貴我雙方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特此通知」,原告則於110年7月22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585號存證信函回函表示:同意前揭三份租賃契約於110年7月31日提前終止並依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沒收被告所繳之保證金;另外則要求被告應於110年7月31日前繳清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110年6月及7月租金及管理費共計963,488元(計算式:269078+620610+73800=963488),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963,48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光復郵局第532號、第534號、第531號、第558號、第58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6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570元合計 10,57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租賃標的: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期間 租金(新臺幣) 管理費(新臺幣) 合計 110/06/01-110/06/30 108,818元 25,721元 134,539元 110/07/01-110/07/31 108,818元 25,721元 134,539元 總計 269,078元 租賃標的: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期間 租金(新臺幣) 管理費(新臺幣) 合計 110/06/01-110/06/30 250,982元 59,323元 310,305元 110/07/01-110/07/31 250,982元 59,323元 310,305元 總計 620,610元 租賃標的: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期間 租金(新臺幣) 管理費(新臺幣) 合計 110/06/01-110/06/30 30,750元 6,150元 36,900元 110/07/01-110/07/31 30,750元 6,150元 36,900元 總計 7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