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431號
- 原告
- 陳麗香
- 被告
- 高英聰
- 訴訟代理人
- 江大谷
- 複代理人
- 陳以寰
許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90元(卷第1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路1段75巷西往東行駛至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77巷與大安路1段75巷口,因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10,800元。另於修車期間支出3次租車費用與計程車資22,420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旋轉肌袖撕裂,左第一腕指關節挫傷等傷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心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3,375元,於嘉速美診所復健骨震波治療共298,000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784,59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中原告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租車與計程車資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以及合理必要之證明。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傷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多次就醫紀錄,顯為舊傷,且原告未能證明確有因本件事故另受傷害之證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皆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如未能證明在本件事故中受有傷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卷第71-73頁),並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可佐(卷第87-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抗辯原告就本次事故亦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由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行向設有「停」標誌,指示沿忠孝東路4段77巷北向南行駛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大安路1段75巷西向東行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被告車輛行向),原告雖於談話紀錄表自陳其行駛至路口,在停止線前有停下來且看反光鏡並未有來車等語,但仍在行駛過程中與被告車輛於路口範圍內撞及,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行,致生本事故。而被告於談話紀錄表雖稱行駛至路口時有減速,發現危害時約距兩台自小客車長,當時有踩煞車等情,惟依雙方車損情形,被告車輛之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衝擊力道非微,可見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無法避免碰撞發生。核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可查(本院卷第151-155頁),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酒駕之情形,應負最大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事故當日之下午5時8分所測酒精濃度為0.12毫克/公升(卷第96頁),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0.15毫克/公升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不能證明被告之飲酒狀況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因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10,800元,其中零件91,200元、工資19,600元,有興祥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汽車理賠部之零件認購單可稽(卷第27-29頁),被告對此部分,並無爭執,僅稱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97年6月出廠,至109年12月20日事故發生止,出廠已逾11年,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上開年限,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9,120元,加計工資費用共28,72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488元(計算式:28,720×40%=11,488),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旋轉肌袖撕裂,左第一腕指關節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3,375元、復健骨震波治療費用298,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云云,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嘉速美整形外科醫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據(卷第15-21、37-69、197-27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核之上開臺北榮總、中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6日、109年12月31日,距事故時間已逾10日,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即非無疑;並參酌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10年度偵字第233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卷第113-117頁),並調取該卷查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9年9月16日即曾至中心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肩旋轉範圍受限、左手腕疼痛等症狀,且自該時起,原告因上開右肩、左手腕症狀及左側第一拇指腕掌關節、雙手麻木等病症,密集於109年9月17日、23日、30日、10月7日、21日、11月11日、18日、12月3日、9日、31日至同一醫院就診,其中於109年9月17日就診時,並自述於同月12日因車禍遭安全氣囊撞擊,嗣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就診後,請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依病歷記載亦僅敘及上開同年9月12日之車禍,並無提及本件事故。另就嘉速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部分,從該診所病歷亦可知原告自本件事故前之109年9月23日起即密集為骨震波治療肩頸及手部痠痛,足見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治療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屬舊傷,與本件事故無關一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五)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有租車及計程車費共22,42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所提出單據照片(卷第195頁),未見各張單據之金額及日期,且未說明修車日期及期間,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租車代步之損失,非屬無疑。原告就其有實際支出此項租車代步之費用及有支出必要性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車及計程車費用之損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