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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4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告
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哲瑋(原姓名劉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 7C256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台,機號:235133、235139,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榮富公司使用收益,再由榮富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105Z0000000000號,被告榮富公司自110年1月31日(第5期)起未依約履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榮富公司未予置理,已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劉哲瑋(原姓名劉清松)為被告榮富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臺北○○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合計 2,5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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