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櫃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將捷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梅婷、光比特有限公司、陳韋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43號 原 告 將捷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婷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被 告 光比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櫃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編號L三○一號櫃位(淨面積 一四○點五坪)遷出,並將該櫃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專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8條第2 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光比特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將捷文創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 即明。經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0月21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08074661號函解散登記,且選任陳韋強為其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7-103、109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以陳韋強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8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其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編號L301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淨面積154.1坪)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嗣兩造於109年5月7日另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修正系爭租約之部分條款,並將系爭櫃位淨面積變更為140.5坪,且租賃期限則修正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詎被告自110年7月27日起無故自行停止營業,並積欠110年6-8月應繳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7,633元未付,原告遂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創A000-0000號函、同年9月9日110創A000-0000號函催請被告依約恢復營業及給付租金管理費等,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創A000-0000號函分別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發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沒收押租金、請求遷讓櫃位及給付積欠費用等,而上開終止租約之函文業於110年10月8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爰依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櫃位,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櫃位遷出,並將系爭櫃位騰空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櫃位,因被告違約經原告催告未果,而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110年8月12日以110創A000-0000號、同年9月9日110創A000-0000號、同年10月7日以110創A000-0000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所 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7、11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為民法第455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租 賃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乙方(按即被告)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並清償完畢後交還甲方(按即原告),或依甲方同意現狀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兩造間已終止租約,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櫃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櫃位遷出,並將系爭櫃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302元 合 計 50,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