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鳳玲、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張鳳玲 被 告 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清算人 史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所在之法院管轄;被告公司登記地雖設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惟該公司已解散,並以公司 負責人史國雲為清算人,佐以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上開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公司登記地已無人代 為收受信件,即難認上開登記地為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本院自無管轄權。本院考量原告住所地、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兩造至臺中地方法院應訴較為便利,且可減省往返所需時間、勞力及金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