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周政宏、李政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瀚龍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宏 被 告 李政德 李治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德以訴外人馨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馨恩公司)名義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設計規劃成立「馨恩產後護理之家」,欲成立 坐月子中心經營業務,遂由被告馨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政德委由訴外人彌月房有限公司(下稱彌月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治育及訴外人勝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勝輝出面執行該裝修工程,於執行裝修工程時,因法規要求應先施作防火門及隔間牆,被告李勝輝要求原告爭取時效,先以陶粒牆材料做門廳防火隔間牆,原告遂委請陶粒牆專業廠商施作完成後,向被告李勝輝請求支付陶粒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9,653元,被告李勝輝卻拒絕付款 ,嗣原告轉向馨恩公司請款時,卻發現馨恩公司根本未登記,被告李政德亦不承認有要施作陶粒牆,被告間係親戚關係,欲共同經營坐月子中心,被告明知馨恩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卻由被告李政德以未成立之馨恩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再由被告李治育、李勝輝出面執行工程,要求施作陶粒牆後,卻互相推諉無人負責,爰依公司法第19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159,653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6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國108年間,被告李政德及被告李治育為經營 月子中心,有意設立馨恩公司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設置籌備處為成立公司作準備,並由被告李治育負責協調籌備期間相關事務,又為設置月子中心而有設計系爭房屋之需求,被告李治育遂與原告洽談設計、簽約、付款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動提供系爭契約,並向被告李治育表示應以馨恩公司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李治育因不諳法律遂依照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以馨恩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總價500,000元之系爭契約,由原告為系爭房屋從事設計相關工程 ,被告李治育並請從事建築工程行業之堂哥即被告李勝輝協助顧問,即被告李勝輝僅擔任顧問,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嗣系爭房屋因案場不合適等因素導致月子中心未能成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計項目亦因此無法全數完成,惟被告李治育仍按照系爭契約,分別於108年10月18日、109年2月24日 、109年4月21日及109年8月7日分別匯款2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總計500,000元之設計費用予 原告,即雙方早於109年8月7日結清系爭契約之所有案款, 惟不論是簽立系爭契約或依照系爭契約進行設計工程期間,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施作陶粒牆工程,被告李勝輝僅擔任顧問,亦從未代業主答覆原告同意施作陶粒牆工程,陶粒牆工程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未徵得任何人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施作,原告主張被告李勝輝要求原告為爭取時效,先以陶粒牆材料做門廳防火隔間牆及工程施作完成後拒絕付款云云,並非事實,另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其上僅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無被告或馨恩公司之記載,且其工程位置「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亦非系爭房屋地址,顯見該請款單 與系爭契約之工程無涉,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施作陶粒牆工程;復109年9月間,被告李勝輝代勝弘公司向訴外人佐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佐橋公司)請求給付他案工程案款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竟向被告李勝輝表示陶粒牆工程係由佐橋公司施作,而且係承攬勝弘公司之工程,陶粒牆工程款項應與佐橋公司積欠勝弘公司之案款相互抵銷云云,後經勝弘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佐橋公司提起給付報酬訴訟,佐橋公司自知無理已於110年1月6日給付案款予勝弘公司,原告 法定代理人見抵銷不成後,又提起刑事告訴反稱陶粒牆工程係受被告詐欺而施作,其受有損害云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56號偵辦中,最後原告法定代理 人又以原告名義提起本訴,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對陶粒牆工程之請款主體、被請款主體反覆變更,顯係以不實事實一再提起訴訟無理脅迫被告付款;末觀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施作陶牆工程之約定,且兩造針對陶粒牆工程,需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思表示未達合致,則兩造就陶粒牆工程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陶粒牆工程之報酬,顯無理由;縱認兩造間針對陶粒牆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然原告自承「108年10月14日有傳LINE照片給 面勝輝,14日開始站立,15日、16日就做完」等語,即原告至遲於108年10月16日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本件報酬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08年10月16日起算2年,惟原告於110 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6日告知要做陶立牆之後才傳報價單,在108年11月14日開始施作,108年11月15日施作完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即原告主張被 告李勝輝同意原告施作陶粒牆工程縱令屬實,然原告既已於108年11月15日施作完工,即原告自該日起即取得上開陶粒 牆工程報酬請求權,則該請求權之時效應於110年11月15日 即屆滿,原告遲至110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訴,亦有本院收 章戳蓋印於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定,被告依同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上開陶粒牆工程報酬159,65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