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宥勳、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游景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王宥勳 被 告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日期民國110 年12月7日,支票號碼P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9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自非可採。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