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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王宥勳
被告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日期民國110年12月7日,支票號碼P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9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自非可採。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合計5,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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