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怡婷、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劉繼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許怡婷 被 告 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繼華 訴訟代理人 李允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3紙支票)。詎料,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20日及110年12月27日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之陳述:系爭3紙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然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係如何取得 系爭3紙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3紙支票及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3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收受傳真署名被告為陳報人之請假狀,陳稱被告當日因工地臨時機械發生故障搶修,故無法到庭云云。惟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被告既已委任李允璇為訴訟代理人,故言詞辯論期日倘被告無法到庭,本得由訴訟代理人李允璇到庭,又訴訟代理人李允璇既無不能到庭之重大事由,且本院亦未裁定准予變更期日,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故本院得許由到庭之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2月15日 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106萬9,530元 ZA0000000 110年12月15日 2 110年12月20日 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130萬3,680元 QD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3 110年12月25日 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118萬5,565元 SM0000000 110年12月27日 合計 355萬8,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