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尚德酒業有限公司、王嘉偉、尼刻有限公司、劉全策、林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偉 被 告 尼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策 被 告 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被告尼刻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林達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尼刻有限公司(下稱尼刻公司)、林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尚德酒業有限公司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尼刻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向原告購買酒類合計新臺幣(下同)224,082元,並受領全物貨品無誤,原告乃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尼刻公司收執。然被告尼刻公司遲不給付貨款,嗣被告尼刻公司邀同被告林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貨款延期同意書,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貨款延期同意書、貨品庫存統計表、中和民富街郵局第00011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尼刻公司部分自110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被告林達部分自110年12月17日(見 本院卷第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