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淑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99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陳淑娃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附卷可證〔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96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對訴外人生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稱:本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邑公司)及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生邑公司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70元,及其中108,14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9654號核發支付命令 (見司促卷第9頁、第65頁),生邑公司未依法聲明異議, 而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第67頁)。按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前開聲明異議之效力(民法第519條第1項),自不及於生邑公司,先予說明。三、原告主張:生邑公司於108年2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至111年2月26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18,600元,生邑公司僅繳付至第28期,自第29期即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生邑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車輛交還,惟尚積欠租金55,18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46,810元、超駛費用2,918元、罰單3,240元、滯納金222元,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70元,及其中108,14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與生邑公司簽署系爭租約時,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對於生邑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乙事毫無所悉,系爭租約並非被告代表生邑公司所簽署;被告既然對生邑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毫無所悉,當然無從得知亦不可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未被告知,未曾同意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亦從未與原告辦理對保,系爭租約上對保欄所蓋刻有被告姓名之印章,並非被告之印章,亦非被告所蓋用,原告請求被告依連帶債務契約負責,並無理由;生邑公司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租購鏟裝車1台,當時訴外 人彭如君即電聯被告北上,要求被告代表生邑公司簽約並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被告首次見到原告公司承辦人黃永熙,並於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可見被告若曾同意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一定會在系爭租約上簽名,而不會只有蓋章,系爭租約並無被告簽名,可見非被告所簽署,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被告係於107年8月13日至108年6月5日擔任生邑 公司董事長,而原告所請求之債務均發生在被告卸任董事長之後,因此縱認被告曾同意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假設語),依法仍不需負擔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生邑公司於108年2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至111年 2月26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18,600元,生邑公司僅繳 付至第28期,自第29期即110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生邑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將系爭車輛交還,惟尚積欠租金55,18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46,810元、超駛費用2,918元、罰單3,240元、滯納金222元,合計108,37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繳付,仍未清償,暨被告於107年8月13日至108年6月5日擔任生邑公司董事長等情,有系爭租 約、應收展期餘額表、三重郵局第3354號存證信函、延滯息通知函、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莊中港郵局第3844號存證信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2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其於生邑公司與原告於108年2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時,係生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暨生邑公司以被告為負責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固否認其個人與原告就系爭租約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即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系爭租約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縱非係被告本人親自用印,然意定代理既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與系爭租約生邑公司承租部分同時簽立,而系爭租約承租人生邑公司之負責人印文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印文均為相同(見司促卷第21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足見被告有使原告信其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致原告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簽立系爭租約,為保護交易安全,自應令被告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約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對於系爭租約毫無所悉,其個人與原告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則非有據,難以憑採。 ㈢次按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乃對已卸任企業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解除條件增訂之補充規範,基於董事、監察人或因其他職務關係而無償為公司擔任保證人,應於其任期屆滿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免除保證責任,故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查系爭租約於108年2月20日簽立時,承租人為生邑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董事則為葉秀涼、楊郁齡、陳榮陞、李瑞慈,監察人為林水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欄明確區分「承租人 」、「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見司促卷第21頁),可知被告並非以法人(生邑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身分,為生邑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3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觀諸系爭租約內 容,亦無要求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債務均發生在被告卸任董事長之後,縱認被告曾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假設語),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仍不需負擔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即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8,370元,及其中108,14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司促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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