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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01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廖本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被告
台灣流行顏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雲
訴訟代理人
徐義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99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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