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葉藍鸚
- 原告顏榮廷
- 被告許家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顏榮廷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陳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99,004元,亦有準備狀可查(見本院卷 第7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至中山北路3段臺北巿立美術館對面,逕自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而撞及沿同一方向 直行行駛第4車道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右小腿、雙膝及右胸多處擦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260元、看謢費用43,200元、上班交通費用835元、疤痕治療費用一部請求75,209元、工作損失33,000元、車輛毀損及拖車費用15,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24,000元,合計499,004元,爰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9,004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對於醫療費用7,260元、 計程車835元、車輛毀損及拖車費用15,500元、半個月工作 損失33,000元、109年8月4日至19日半日看護均不爭執,惟 爭執除疤費用,且認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向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右小腿、雙膝及右胸多處擦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備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5-27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 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復被告自陳對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26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國泰聯合診所醫療收據、美德耐統一發票、丁丁連鎖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瑞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89-98頁),復被告自陳對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故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7,260元,洵屬有據。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09年8月4日及5日請女友看護、109年8月6日至21 日則請專業看護,每日2,400元,計18日,共支出看護費用43,200元,並提出照護服務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依慈濟醫院函覆本院:「根據病患08/12(受傷後8日)就診紀錄顯示,各受傷部位已癒合40-80%左右,但病有右下肢感染之情形,經更換抗生素治療一週後得到改善。另外病患就醫期間有接受較強之止痛藥物。請他人看護並不影響傷口癒合,但可減少病患活動,對疼痛程度及右下肢感染有助益,因此建議半天看護,時間為109/8/7~8/19。」,有慈濟醫院111年3月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06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慈濟醫院函文,認原告於109年8月4日 至109年8月19日期間有請求看護之必要,且以半日為限,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1,200元/日×16日=19,200元),復被告自陳對於看護費用109年8月4日至19日需半日看護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請求 給付看護費用19,200元,亦洵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上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女友無法載送上下班時,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計程車費83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復被告自陳對計程車835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故原告請求上班交通費用835元,亦洵屬有據。 ⒋疤痕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經治療後,傷口雖已癒合,但右上肢及右下肢創傷後疤痕增生及發炎後色素沉澱,面積分別為10*10公分、10*20公分,先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仁愛星和診所進行染料雷射、皮秒雷射療程,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9,210元、55,999元,合計75,209元(計算式:19,210元+55,999元=75,209元), 又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上肢及右下肢創傷後疤痕增生及發炎後色素沉澱,面積分別為10*10公分、10*20公分。醫囑:建議使用矽膠藥膏及防曬乳液照顧,並使用染料雷射規則治療疤痕增生,至少規則追蹤半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13頁),另仁愛星和診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病患於110年11月11日至本診所,右 上肢及右下肢創傷後疤痕增生及發炎後色素沉澱,面積分別為10x10公分、10x20公分,醫師建議可使用生長因子與皮秒雷射搭配治瘍,治療黑色素沉並規律回診半年以上,續追蹤。」(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及仁愛星和診所醫事項目明細表為據(見本院 卷第105-111、115-117頁),被告雖辯稱慈濟醫院回函指雷 射治療疤痕並非絕對需要云云,惟本院審酌參原告所受傷痕及癒合情形(見本院卷第99、105、115頁),認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仁愛星和診所已進行之染料雷射、皮秒雷射療程,為必要之治療療程,係屬必要費用,且後續仍有繼續治療而有繼續支出醫療費用之情形,故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疤痕治療費用75,209元,亦洵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66,000元,因本件事故請假半月,請求薪資損害33,000元,並提出薪津通知單、個人出勤狀況報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的月薪66,000元及半個月勞動損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55 頁),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3,000元,亦洵屬有據。 ⒍車輛毀損及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拖吊系爭機車支出拖車費用500元,另保險公司評 估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超過車輛殘值15,000元,保險公司僅理賠15,000元,車損費用請求殘值15,000元,合計15,50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拖吊費收據、與保險公司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復被告自陳對車輛毀 損及拖車費用15,500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故 原告請求車輛毀損及拖車費用15,500元,亦洵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上肢、右小腿、雙膝及右胸多處擦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查( 見附民卷第23、25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24,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程師及其109年度之財 產所得,被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廚具業務工作,109年度之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24,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1,004元(計算式:7,260元 +19,200元+835元+75,209元+33,000元+15,500元+150,000元 =301,004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1,0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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