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淑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4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陳淑娃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無意見而已為應訴,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訴外人生邑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本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共36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900元。系爭契約之限駛里程欄並約定:「限駛里程為3萬公里/年,每逾1公里加收2元」;第3條(八):「承租期間之停車費罰單等,由承租人負擔」;第8條(一):「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5 」;第8條(三):「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車輛損失折舊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額×50%」。系爭公司僅繳付租金到第28期,自 第29期(即110年8月)起即未依約定繳租金,經原告催告後,系爭公司於110年9月17日將車輛交還原告,雙方租約即告終止。原告經計算後,發現系爭公司尚積欠原告120,018元(均詳 如附表所示),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卻均未獲置理,而被告為擔任系爭公司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抗辯係被訴外人彭如君勸誘,才擔任系爭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彭如君,而有關於處理公司事務,均以一半酬勞的代價委由訴外人葉秀涼來處理。但證人黃永熙證稱,簽約去是找一位系爭公司吳小姐(證人所稱吳小姐,據被告所述,就是彭如君)來簽約以及蓋用印章,足證系爭公司大小章並非原告盜刻。既然被告已有同意彭如君勸誘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而毋需親自處理事務,自可認已對於系爭公司之一切事務,概括授權予實際經營者,則系爭公司自應對於原告負車輛租賃契約責任。車輛租賃,有時會視案件所需,必須由負責人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時則無需另徵提連帶保證人。系爭公司與原告並非僅有系爭車輛之租賃交易,亦曾於105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間,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該案件無需負責人任連帶保證人。 又被告以領取報酬之一半代價,委由系爭公司內部人員代為處理處理公司一切事務,自應負概括授權之責。而系爭契約經原告評估,確實有提連帶保證人之必要,遂由當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以個人身分認保。被告授權有無,乃屬於內部權責之劃分,除非被告授權當時有與實際負責人彭如君明確約定授權事項及範圍,否則,系爭公司基於業務經營需要,向原告辦理車輛租賃,無不合理處,被告自無法以僅係掛名、未曾見過黃永熙為由,否認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無須負擔連帶債務之責。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18元,及其中119,938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係於104年間,經彭如君勸說加入系爭公司為股東。107年4 、5月間,原法定代理人王薇禎辭任,而擔任系爭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彭如君,即以該公司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工廠廠長黃林輝所為,不利於公司,需要被告擔任董事長整頓工廠為由,勸誘被告接任董事長。被告以住在嘉義,無法長期待在臺北為由推辭,但彭如君告知擔任董事長不需要每天進辦公室處理事務,可委由該公司執行董事葉秀涼處理即可。當時因被告暫無收入,彭如君表示董事長每月可領3萬元報酬,若被告無法親自處 理業務時,亦可委由葉秀涼處理,每月將報酬二分之一給與葉秀涼即可。被告只得勉為其難接受。被告於110年年底得知彭 如君、葉秀涼等人,竟因涉及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司)等違反銀行法(吸金)案,分別於104年8月20日遭判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罰金2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下合稱系爭刑 案)等判決可稽。至此被告方恍然大悟,為何彭如君不自己擔任系爭公司董事長,卻要眾多無辜股東擔任董事長(包含前任之王薇禎及現任之董事長陳榮陞),而由其在幕後操縱系爭公司。且因彭如君透過系爭公司廣為吸收民眾投資,亦使用與前開系爭刑案判決中相同之說詞,亦即,系爭公司在彰化縣芳苑鄉有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鼓吹民眾投資或借款予公司云云,完全為前開吸金手法之翻版。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公司董事長之後,察覺公司經營狀況怪異,總是在找股東投資或借錢,而被告也常被彭如君告知,因公司缺錢,董事長必須外出籌款,致被告難以承受壓力,造成失眠等精神問題,終於在108年7月,辭任董事長職務。系爭公司之業務完全由彭如君一手掌控,被告僅為受其利用之人頭董事長,實際未能接觸系爭公司業務,因此,本件系爭契約從接洽到簽署等事被告毫無所悉,當然非由被告代表系爭公司簽署。而系爭契約簽署頁上,系爭公司承辦人吳典剛,即為彭如君之子,顯見本件車輛租賃事宜,亦是彭如君主導自行為之,而非由被告為之。被告於107年8月至108年7月間,雖經登記為系爭公司董事長,然僅係人頭掛名,實際上並未處理系爭公司業務,對於系爭公司向原告承租本件系爭車輛事毫無所悉,因此,系爭契約絕非被告代表系爭公司所為簽署。 ㈡被告既然對於系爭公司向原告承租車輛毫無所悉,當然無從得知,亦不可能同意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因此,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本件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被告僅為系爭公司掛名負責人,無從得知系爭公司向原告公司擅自承租自用小客車之情事,亦未曾代表系爭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既然無從得知或未曾代表系爭公司簽署系爭契約,被告當然無從得知要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論系爭公司或原告,亦從未通知或告知被告有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情事,被告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係接獲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方得知本件車輛租賃事宜,以及被告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事實。被告並未被告知、亦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頂多僅能向系爭公司請求相關未付之租金。 ㈢被告未被告知、亦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從未與原告辦理對保,系爭契約上對保欄所蓋、刻有被告姓名印文,並非被告印章,亦非被告蓋用,印文非真正。系爭契約簽署頁對保欄中,蓋有被告姓名印章非被告所有,應為第三人盜刻。且被告從未被告知、亦未曾同意擔任本件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然被告為名義上之系爭公司負責人,亦不當然表示被告應該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被告亦從未與原告公司人員辦理對保程序,當時亦完全不認識、亦從未見過原告公司對保人黃永熙,更不知為何對保欄,蓋有非屬被告名義之印文,顯見原告公司在辦理對保程序時,若非擅自僞刻、盜蓋被告印章,即係與系爭公司之其他人員勾結、虛偽辦理對保程序。因此,被告不但未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更未與原告進行任何對保程序,被告與原告間完全沒有連帶保證契約,自然不須依連帶保證契約負擔系爭公司債務。 ㈣系爭公司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租購鏟裝車1台,當時彭如君即 電聯被告北上,要求被告代表系爭公司簽約並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被告首次見到原告公司承辦人黃永熙,並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簽名,之後再由彭如君將本票及授權書拿去其座位上蓋章,可見若曾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一定會在契約書上簽名,而不會只有蓋章,本件系爭契約上並無被告簽名,可見非被告所簽署。被告既然會在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表示若有其他類似之契約,被告自應有相同之作法,亦即被告也應該會在文件上簽名。但本件系爭契約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欄上,都只有蓋刻有被告姓名之印章,而無任何被告之簽名,可證並非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被告將董事長職權授權給葉秀涼,表示被告已經將公司經營權部分概括授權處理,但是本件接洽人或承辦人均非葉秀涼,蓋在契約上的印章亦非被告所提供公司的印章,因此,被告否認原告本件主張。原告主張有些案件不需要徵提連帶保證人,而且在被證四、五所示的鏟裝車租購合約當中,被告親自到場簽名,因此本件既未使用被告所提供的印章,又未通知被告到場,被告當然無從得悉本合約,原告主張不可採。證人黃永熙到庭證稱對保當天有確實核對本璋公司印鑑章,但經調取公司資料後發現,契約上之印章與印鑑章完全不符,可證,本件對保程序並未完成,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㈤被告係於107年8月13日至108年6月5日擔任系爭公司董事長,而 原告所請求之債務均發生在被告卸任董事長之後,因此縱認被告曾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仍不需負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其發生日,皆發生於被告卸任董事長之後,依法被告毋庸負任何之清償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公司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系爭車輛租賃期尚積欠前揭租金,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取得系爭公司之系爭契約事實,但否認知悉系爭契約之簽署,且無同意以個人身分連帶擔保,實際負責人彭如君逾越授權範圍簽署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印文為偽造,並非真正之系爭公司大小章印文等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以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為請求,即應先證明系爭契約為被告簽署或已授權簽署等之事實。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本件之員工)黃永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當初承辦人也負責對保,當初來和運租車的人不是在場被告,公司好像有變更負責人,但因為我(辭職)離開了。負責人之印章應該是公司的經辦蓋的,負責人不一定會親自到,被告公司是訴外人吳典剛來辦的,那時候吳典剛媽媽稱吳小姐說因為年輕人比較清楚,叫他來辦,吳小姐是系爭公司員工,當初接洽都是以她為主,吳典剛有來跟我講些洽談內容及條件,對保即上面蓋章,譬如說我們案件(契約)上有負責人用印,不一定是負責人簽名,也有用印。當下負責人小章之印章,不是被告親蓋,本件係用印認保,不用負責人親簽。在我們經辦租賃業務上,譬如說舊客戶,不一定要客戶親自簽名,被告是舊客戶,系爭契約上被告章應該是吳小姐蓋。我不知道吳小姐名字,應該問被告就知道。吳小姐應該是系爭公司所有行政跟總務,包括請款、租金逾期等,幾乎都是她在用,正確職務我不清楚,但所有事情都她處理。承辦這件跟對保過程我有聯繫過,但被告本人不是常常出現,最後面我還有聯繫被告說最後無法繳錢,公司也找不到被告跟吳小姐時,我還打電話找到被告及吳小姐,我在臺北市信義路公司裡也見過被告,因為往來已經很久了,並非短暫的,被告在公司應該也有3、4年租賃期間了。吳典剛媽媽是否叫彭如君,我不知道,我都叫她吳小姐,我還講過吳典剛是不是從母姓?這件對保時,葉秀涼是否在場我不確定,但這名字我好像看過。對保,就原告公司而言,只要蓋章就發生效力,譬如說像台積電的話,不可能叫負責人張忠謀簽名,就是會用蓋印章方式,章應該就是公司印鑑章,換句話說,只要負責人沒有辦法簽名情況,我們就會用印鑑章來代表公司確實有租車,畢竟那套章,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拿得到。我那時有核對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大、小章。另件設備是鏟裝車要蓋本票,設備是單獨案件,鏟裝車租用公司負責人應該知道,我記得那時還有跟被告聯絡到,我有跟她說你這台還有其他公司未付債權趕快拿出來,不然公司法務可能會直接訴訟處理,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在中間聯繫被告,最後鏟裝車也因此可以由原告取走,被告應該知道這件事,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63頁)。是以,依證人黃永熙之證述之情節,已可知證人黃永熙在負責承辦系爭契約之締約及簽署事宜時,被告確實未在現場為磋商或為簽署,亦未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見面,即便證人黃永熙進行對保時,亦係以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簽署印文與公司印鑑章核對之方式為之,並未實際與被告本人進行詢答確認之對保事宜。然而,系爭契約上系爭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經被告比對後,業已認為並非其授權交付之系爭公司大小章印鑑等節,並經本院以肉眼勘驗後,即認定在系爭契約所使用之系爭公司之大小章(即系爭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小章,見司促卷第11頁),與系爭公司於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大小章印鑑印文(見本院卷第473頁),其印文外觀之大小、使 用字體等皆不相同,顯係兩套不同之印章所蓋出之印文等事實,有本院該筆錄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464、542頁),原告當庭亦對系爭契約上系爭公司大章及被告小章印文外觀,與系爭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所蓋印登錄之公司對外印鑑大小章之印文,全然不相同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42頁), 雖又主張改稱:簽合約不一定要公司印鑑章,我們確實沒有規範一定要用印鑑章,至於對保人員在外面,我們是有要求確實一定要親見本人完成簽約,如果沒締約及有,就是要有授權云云。但查證人黃永熙在承辦系爭契約簽署時,確實未曾向被告本人親自對保,僅與系爭公司吳典剛或其稱吳小姐之人洽談,並於其等取走系爭契約蓋印交回後,即認完成對保,且系爭契約上之系爭公司大小章印文又與對外公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登錄系爭公司印鑑大小章之印文不同,縱然原告主張簽約未必需要公司印鑑章,然而,被告既已否認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原告無法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亦無從認為系爭契約確實有經過被告同意簽署並授權系爭公司其他人員蓋用其印章等節。原告雖提出另兩造間契約書證明系爭公司簽約時未必使用印鑑大小章云云,然觀察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5頁)之承辦人,亦為證人黃永熙,其上蓋印留存之系 爭公司大小章,非但與前揭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大小章印鑑印文不同,亦與系爭契約上所蓋用之大小章印文不符,無從認定孰為真偽、是否經被告本人所為或授權簽署、有無確實向被告本人用印、對保等情事,亦無可認與本件系爭契約締約時簽署蓋用之公司大小章相同而或許有沿用同大小章之印章等習慣情事可言,無從為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況且,依證人黃永熙所證述情節,其於系爭契約在締約及對保時本未向被告商談、見面、確認對保,縱然日後因為其他契約關係或有聯繫、受原告公司交辦催討債務等事務,而與被告聯絡上、曾見過面,亦無從推認於系爭契約締約時,確實有受被告授權他人代為簽署之事實,證人黃永熙甚至不清楚出面簽署之代理人吳小姐之真實姓名,亦未要求並將代理簽署之意旨載明於系爭契約上,是證人黃永熙雖證稱被告應知道這事、不可能不知道云云,不過其未能盡原告受僱人對保之責,嗣所為其主觀上推斷而已,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事證,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㈡被告並提出系爭公司嗣後向原告租購鏟裝車時簽署之契約書所附票據(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表示:當彭如君電聯被告北上代表系爭公司簽約並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時,被告首次見到黃永熙,並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簽名,再由彭如君將本票及授權書拿去其座位上蓋章,可見經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定會在契約書簽名,而不會只有蓋章等情,經核亦與該契約書上,確實除蓋印印文外,尚有被告親筆簽名情形一致,更證被告否認知悉並授權簽署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雖抗辯其僅為系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應由實質負責人負系爭契約義務,雖無理由,但其抗辯其並未知悉或同意授權簽署系爭契約,並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責,因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上蓋用之系爭公司大小章印文,並非被告登錄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章,且證人黃永熙並未確實與被告締約及向其對保,被告稱其對系爭契約不知情亦無授權他人代為蓋印簽署,系爭契約所蓋用其個人之小章非其有授權之印鑑,故毋庸負系爭契約約定之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因原告無從舉證證明主張為真,則被告抗辯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共120,018元,及其中119,938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應為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契約上被 告之簽署印文為真正,難認系爭契約約定效力及於被告,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證物出處 備註 1. 租金 29,653元 110年9月17日交還車輛,應繳付租金為30期又4天,僅繳28期,積欠之租金29,653元【計算式:13,900×2+(13,900÷30×4)=29,653】。 附民卷第21至27、33頁 2. 車輛折舊損失 40,773元 總租期為36期,應繳30期又4天,剩餘5期又26天,則以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50%之折舊補償金為40,773元【計算式:13,900×5×50%+13,900÷30×26×50%=40,773】。 附民卷第17頁 3. 超駛 費用 22,130元 約定每年可使用3萬公里,則每月可行駛2,500公里,債務人使用了30期(月)又4天,則可使用里程75,333公里,而債務人於交還車輛時之里程為86,398公里,詳證物四,超駛部分以2元/公里計算,則超駛費用為22,130元【計算式:(86,398-75,333)×2=22,130】。 附民卷第33頁 4. 罰單 27,382元 債務人於租賃期間內產生通行費以及未繳之罰單,共27,382元,詳證物五。 附民卷第35至57頁 5. 滯納金 80元 自110年8月13日開始至110年8月27日止,債務人遲繳天數累計共14天,即證物三之存證信函內容,則依照年息15%計算延滯利息為80元【計算式:13,900×15%÷365×14=80】。 附民卷第29至31頁 合計:120,018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