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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5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泉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杰霖
訴訟代理人
潘彥霖
訴訟代理人
蔡丞洋
被告
合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咖啡機租賃合約即系爭租約,被告於110年6月3日與原告解除系爭租約,依約需賠償押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購買第5、6個月經典咖啡豆合計240磅,總計84,000元,從解約日起原告多次催請付款,被告均藉故拖延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總計1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疫情在三級警戒中,餐飲業無法經營,所以與原告商議後同意每月以5,000元做為機器租金,成立新合約,咖啡豆以實際購買數量計價,並無綁定每月咖啡豆定額,確實也付了租金,表示舊合約即系爭租約已不存在,以新合約換掉系爭租約,當然就沒有違約金問題;被告經營之OVERTHERE餐廳因疫情關係已結束營業,被告也歸還所租用之咖啡機,原告搬回機器後硬是要求如系爭租約繼續購買咖啡豆,沒有餐廳沒有咖啡機,原告以訴訟方式要求被告吞下咖啡豆,既不合理又感無奈;材料費用被告也全數付清,原告沒有任何損失,只是少了1個客戶,碰到疫情大家都不樂見,論情、論理及論法,原告都不該如此對待一家因三級警戒影響而被迫無法經營之餐廳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WMF 2000S咖啡機乙台(下稱系爭咖啡機),合約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嗣兩造於110年6月3日解除系爭租約,被告已歸還系爭咖啡機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而兩造已於110年6月3日解除系爭租約,依約被告需賠償押金20,000元,及原告購買第5、6個月經典咖啡豆合計240磅,總計84,000元,爰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總計10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86頁至第8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7頁)。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50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3日解除後,已溯及失其效力,雙方自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不得再依系爭租約原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及經典咖啡豆240磅84,000元,且更勿論原告亦自承前揭之經典咖啡豆240磅,原告尚未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50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00元云云,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於法即有未合,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4,0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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