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設計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依穎、權仕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洪韡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林依穎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權仕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韡華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簽訂空間設計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請被告就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工作,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原告應於簽約完成後2日內給付第1期款(70%)462,000元,被告開始進行圖面繪製作業 ,被告完成平面圖、立面圖及估價階段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應於接獲通知後5日內交付第2期款(30%)198,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10年4月1日匯款462,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所提設計規劃與原告需求相去甚遠,亦未積極依約完成相關工作並將設計之結果交付原告,原告遂於110年5月6日告知終 止契約並要求被告退款,復於110年6月9日再函告被告重申 契約終止及退款事宜,然被告仍拒絕將款項退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設計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4月1日給付第1期款462,000元予被 告後,被告即積極進行室內設計之工作,嗣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外觀設計合約」,雖原告遲未依約給付「外觀設計合約」第1期款105,000元,然被告仍積極著手進行外觀設計之工作,又被告除於簽約前已完成之「項目了解」、「放樣」、「平面配置」、「設計討論」外,於110年3月29日簽約後更已陸續進行「設計提案」、「需求確認」、「廠商聯繫」、「平面圖上機」、「3D圖建模」等設計工作,未有任何怠慢,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從未向被告表示有「被告所 提設計規劃與原告之需求相去甚遠」、「被告未積極進行設計工作」等情,詎原告於110年5月6日突然於line上告知要 求終止契約,嗣於110年6月9日再以函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退回第1期款462,000元,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兩造係約定以「原告給付第1期款462,000元」作為進行圖面繪製作業之條件,而非約定「完成設計工作後」始給付462,000元,據此,系爭契約雖經原告終止,惟終止僅向將 來發生效力,並不溯及使被告受領首期報酬所依據之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況被告受領系爭第1期報酬後,確實已花費大 量人力與工作時數陸續進行「設計提案」、「需求確認」、「廠商聯繫」、「平面圖上機」、「3D圖建模」等設計工作,並與原告進行多次會議就設計事宜進行討論,則被告受領第1期款462,000元係本於斯時有效之系爭契約,自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0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請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工作,總價款為660,000元,原告應於 簽約完成後2日內給付第1期款(70%)462,000元,被告開始進行圖面繪製作業,被告完成平面圖、立面圖及估價階段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應於接獲通知後5日內交付第2期款(30%)198,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10年4月1日匯款462,000元予被告;兩造於110年4月22日再簽訂「外觀設計合約」,約定原告委請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建築外觀立面設計,總價款為150,000元,原告應於簽約完成後2日內給付第1期款(70%)105,000元,被告開始進行圖面繪製作業,被告完成平面圖、 立面圖及估價階段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應於接獲通知後5日內交付第2期款(30%)45,000元;原告於110年5月6日以line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10年6月9日以律 師函向被告再重申終止契約及催告返還第1期款,有系爭契 約、外觀設計合約、line對話截圖、110年6月9日元鴻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5-39、21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6月9日合法終止,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462,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部分: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 。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規劃範圍,本合約規劃範圍為上述地 點之室內設計,與各項週邊設備之整體性規劃,以及有關裝潢之細部設計(包天花板、牆面、地板)。第3條「乙方(即被告)提供之服務項目,一、草案階段…二、平面圖階段…三、 立面圖階段…四、估價階段…五、其他之服務…。」(本院卷第 31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室內設 計與各項週邊設備之整體性規劃,以及有關裝潢之細部設計,並約定各階段被告應完成之工作並交付原告,性質上應屬於承攬關係,自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設計總價款為660,000元,第1期,付款比例70%,462,000元,甲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完 成後2日內,以現金交(匯)付予乙方(即被告),乙方俟收訖 本期款項無誤後,始進行圖面繪製作業。第2期,付款比例30%,198,000元,乙方完成平面圖、立面圖及估價階段並以 書面通知甲方後,甲方應於接獲通知後5日內以現金交(匯) 付予乙方。」(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系爭契約分2階段完成,第1階段,原告應於簽約完成後2日內先支付第1期款462,000元予被告,被告於收訖462,000元無誤後,應開始進行圖面繪製作業。 ㈢依證人留郁琪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擔任設計總監,我有經手原告的設計案,我負責的工作為瞭解客戶的需求,設計概念的定向、客戶溝通及服務,本件的設計案已經做了前端的的初步諮詢、現場丈量、放樣、分析客戶的需求、案件分析、設計概念的發展、圖片的搜尋,簡報的製作、平面設計圖、3D繪製、材質配置、設備瞭解、詢價、估價,最後的設計圖也出來了,我們有跟原告開會溝通過,第一次丈量約1小時,第二次設計提案1個小時多,第三次也是設計提案及簽約約2個小時,其他都在LINE溝通,最後的設計圖是平 面配置圖,後來就畫成3D圖,要渲染前就得到客戶的要先解除合約,所以這件案件就先暫停,依照契約我們要提供的圖面有平面配置圖、立面圖(施工圖)、3D圖,還沒有施工圖,因是3D圖之後才會制作的,平面設計圖原告有簽名確認,( 提示被證3至7),平面設計圖及簽名是66頁、67頁、74頁、75頁,原告是五月初突然LINE給我,說跟家人討論後,他想 的太簡單,要解約,要重新規劃,在原告提出解約之前並沒有相關表示對我們已經完成的工作或討論有不滿意的地方,主要原因是家人後來反對,除了我以外還有廖云瑄負責本件設計案,本件比較複雜,所以簽約前的前期溝通的會議建築師跟執行總監也有參與,(提示被證13的聲明書)上面的簽名及指印是我跟廖云瑄所為,上面有檢附明細表,是要表達投入的整體工作內容,包含執行跟未執行的,已經執行的項目,有些是簽約前的日期,是做前置工作,如丈量、放樣等等,也有包含設計提案,未執行項目就是原告要終止契約的時候還沒有執行的工作項目,本件契約的價金主要是室內設計的收費及外觀設計的收費,(提示被證3至7)被證3、4有當面交付給原告,沒有簽收,我與原告開過三次實體會議,丈量一次,110年3月29日簽約當日也有開會、110年4 月22日見 面第三次,簽第二份合約,(提示原證3)這是我跟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110年5月21日、25日原告表示僅收到三張平面 圖,交付的圖面就是被證3、被證4,是連同契約一起交付的,之後就開始進行設計及討論,還沒有完成圖面交付,原告就主張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3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 述,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第1期款462,000元後,已做了前端的的初步諮詢、現場丈量、放樣、分析客戶的需求、案件分析、設計概念的發展、圖片的搜尋,簡報的製作、平面設計圖、3D繪製、材質配置、設備瞭解、詢價、估價,最後的設計圖也出來了,也有跟原告開會溝通過,第一次丈量約1 小時,第二次設計提案1個小時多,第三次也是設計提案及 簽約約2個小時,其他都在LINE溝通,已交付被證3、被證4 之平面配置圖。 ㈣又被告於簽約後確實陸續進行「設計提案」、「需求確認」、「廠商聯繫」、「平面圖上機」、「3D圖建模」等設計工作,亦有設計提案文稿、圖面討論手稿、3D素模圖、簽約後之行程、廠商詢價、報價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77-199頁),復參被告已交付被證3、4之平面配置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7-169、222頁),另參本件專案設計師提出之已執行又未執 行工作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09頁),於原告110年5月6日向被告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止,尚未完成之工作僅剩餘3D繪製/渲染、施工圖繪製、施工圖繪製/細部大樣、工程詢價/ 工程報價,未執行比例為23%,亦可認定被告確實已完成第1階段之圖面繪製作業,且已進行第2階段部分之工作,被告 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受領第1期款項462,000元,並已完 成第1階段之圖面繪製作業工作,顯有法律上之依據,自難 認為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被告受領第1期款項462,000元云云,自非可取。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只收到每個樓層的平面圖共4張,沒有收到其 他的圖面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及第4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係於第2階段始負有交付圖面義務,即完成平面圖階段要交付平面配置圖、平面隔間尺寸圖、插座及開關位置圖、燈具位置及空調出口平面位置圖,完成立面圖階段要交付天花板施工圖、各方向之立面圖、建材明細表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收訖第1期款後僅開始進行圖面繪製作業,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何種圖面予原告,原告目前僅支付第1期款462,000元,自不得請求原告交付上開圖面,被告亦無交付上開圖面之義務,故原告空言被告所提出之設計規劃與原告需求相去甚遠,亦未積極依約完成相關工作並將設計之結果交付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