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3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巧盟股份有限公司、蔡東裕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9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230元外,尚應補繳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