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玲、唐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442號原 告 陳玲 被 告 唐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萬2,0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94萬5,208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於原告右腳站在 人行道上時,被告騎車跨到紅線外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額骨頭皮下血腫、左腓骨骨折、右額撕裂傷、右腳多重擦傷等傷害,事發時原告已站在人行道上,沒有肇事責任。又原告因此事故已支出醫療器材費2,250元、醫療費5萬6,868元、交通費用7,290元、住院看護費1萬3,200元、住家看護費18萬5,600元、營養費6萬元。另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存有後遺症,故求償50萬元;且原告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破裂突出,沒錢動手術,請求治療費30萬元。再原告每月工資為7萬7,300元,車禍後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受有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15萬9,500元(計算式:77,300×15=1,159,500);且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勞動力減損三成即每月損失25,750元,事發後迄至原告65歲退休(即112年5月)尚有14個月,受有勞動力減損36萬500元( 計算式:25,750×14=360,500)。再原告因此事故受傷並昏迷,精神上很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294 萬5,20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5,208元,及自111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後被告並未挪動機車,是警察拍照後挪動的,且騎車不可能騎到人行道,原告沒有走斑馬線是本件肇事主因。且原告僅7天需要看護,對看護費每日2,200元無意見,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可以請領強制險。又診斷書只有寫原告不能工作4個月,而原告收入要依勞保 局資料,如查無資料,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其他費用則認為沒有必要;另原告為肇事主因,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應以3,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98號偵卷第21至45頁);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其有過失行為;且本件行車事故於上述110年度偵字第20498號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結果係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不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該偵卷第149至151頁),堪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器材費用2,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器材 費用2,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及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觀諸該等單據之時間及 品項,核與本件事故時間相近、範圍相符,堪認該費用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56,868元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北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10頁), 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可就醫療費用部分請領強制險等語,堪信為本件事故所為支出,亦應予准許。3.交通費7,29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2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12月24日至111年3月12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依上述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至醫院就診次數近百次,而單次計程車費多逾100元,來回至少200元,本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290 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4.住院看護費13,200元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9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10日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需要 看護,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部分並不爭執;另依109年12月10日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患者(即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入病房照顧,患者於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護…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所載(見 上述偵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10日住院期間確有需要專人全日照護,故原告請求住院看護費13,200元,洵堪憑採。 5.住家照顧費185,600元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4月4日之24小時看護護理雇佣合同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依109年12月10日北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名: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右側額骨頭皮下血腫。3.左腓骨骨折,後行夾板固定。4.右額撕裂傷後行縫合。5.右腳多重擦傷),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9年12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民國109年12 月4日入病房照顧,患者於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護 ,患者目前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工作,宜先休養1 個月,建議門診追蹤,然後再經評估始知其功能。病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出院,患者行動時建議使用拐杖 ,暫不宜激烈運動,預防跌倒…」,同年月24日醫囑記載「(病名:左腳腓骨骨折)因上述原因於109年12月3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12月24日至門診就診,受傷期 間予護具固定,需休養六週,宜門診追蹤治療」,及110年1月7日醫囑記載「(病名:左腳腓骨骨折)因上述 原因於109年12月3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7日至門診就診,受傷期間予護具固定,需休養兩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旨(見上述偵卷第17、19頁)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後雖可行動,惟 行動時建議使用拐杖,左腳腓骨骨折受傷期間予以護具固定。是原告雖無24小時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然其因前開傷害確有行動不便之情形,本院認應以請求之半數即92,800元(計算式:185,600÷2=92,800)為合理,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6.不能工作之損失115萬9,500元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其每月工資為77,300元,車禍後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受有1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15萬9,500元等語。經查,被告僅自認原告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本院衡 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北醫醫院就診之上述109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及110年1月7日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依原告之傷勢及其年齡因素,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時間為109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10日)及看護護理雇佣合同(時間為109年12 月10日至110年4月4日),尚難認原告確有在家休養15 個月之必要性,僅得認被告所不爭執之4個月休養為必 要。另原告就其每月工資有77,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11月員工薪資條、名家大廈、旭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私立波羅蜜舞蹈短期補習班、星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康樂大廈西棟管理委員會之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堪認原告於斯時有該等工作收入,則原告主張以77,300元計算每月工資,尚非無據。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09,200元(計算式:77,300×4=309,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7.營養費6萬元部分:此部分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8.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50萬元部分:此部分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嫌無據。 9.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之治療費用30萬元部分:此部分事實,固據原告提出110年2月4日北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上述偵卷第1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10年2月4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3日已相隔2個月;且上述109年12月10日、同年月24日 及110年1月7日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無被告受 有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之記載,則原告此部分之傷害是否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尚有疑義。又原告亦未就此費用提出相關單據並陳明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10.勞動力減損36萬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勞動力減損三成之事實,僅提出員工薪資條及薪資證 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並未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診斷證明書內亦無記載 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11.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 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 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12.以上合計561,608元(計算式:2,250+56,868+7,290+1 3,200+92,800+309,200+80,000=561,608)。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觀諸現場圖所示(見上述偵卷第27頁),本件肇事時間為109年12月3日晚上7時20分許,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距肇事地點20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原告欲穿越馬路,應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參諸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直行時,突然對方行人出現在路上,而且他穿全黑,當時雨很大,我根本沒看到他出現在馬路上,他也沒有走斑馬線上,就碰撞到」、「(原告)…看到路口當時號誌對向紅燈,確認沒有車經過,才走過去,就被對方撞到…」,以及訊問筆錄「(原告)…我本來準備過斑馬線,但是快紅燈了,我就繼續往前走,我看到原本的路口燈變紅燈,我又注意左右沒有來車,我就横越馬路想要走到對面我642號 的住處,我一腳巳踏到人行道上,剩左腳還在人行道的紅線外,被告騎機車就從我的右後方騎過來撞到我的左腳,我因而倒地受傷…」、「(被告)…當時下雨且天色昏暗, 沒有注意到前方有違規的行人,所以我的機車車頭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即原告),警察到場前我沒有移動車輛…當下告訴人受傷並沒有跌到階梯下…」(見上述偵卷第31、33、74頁)可知,原告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其貪圖一時之便,違規穿越道路,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不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2 24,643元(計算式:561,608×40%=224,643,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請求賠償224,64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643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核准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器材費用 2,250元 2,250元 2 醫療藥費 56,868元 56,868元 3 交通費 7,290元 7,290元 4 住院看護費 13,200元 13,200元 5 住家照顧費 185,600元 92,800元 6 不能工作之損失 1,159,500元 309,200元 7 營養費 60,000元 無 8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求償費用 500,000元 無 9 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之治療費用 300,000元 無 10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80,000元 11 勞動力減損 360,500元 無 合計 2,945,208元 561,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