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美玉、李秀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527號 原 告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蘇科維 被 告 李秀雛(即獨資龍太子企業社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998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2日簽訂投資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投資被告之龍太子企業社,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被告應於2年內還清上開投資款項。然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26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提出之書狀,則略以:被告對於擔任龍太子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而背負上開債務一事不爭執,然系爭契約,約定迄今已經過12年多,於系爭契約第4條附有期限,約定自98年9月12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並於到期日契約自動失效,現已逾合約約定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被告獨資之龍子企業社加盟事業體系,原告投資金額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2年內還清上開投資款項50萬元,但被告雖曾依約清償,仍積欠原告265,00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 為憑(見新北卷第15頁)。被告則已提出龍太子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至69頁),並已陳稱對原告主張其即為系爭契約中簡略載為龍子企業社(應為龍太子企業社)負責人無誤,且被告對確實因為原告投資而代替其先夫揹有該等債務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僅以:其乃受其已歿先夫委託,始擔任龍(太)子企業社負責人、與其先夫努力經營仍虧損,其先夫已歿、自己現已病等情表明本件投資並非原告所稱詐騙、惡質債務人等語。而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為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可 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該出資經營者,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該自然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該出資登記自然人(即被告)與其相對人(即原告)間,是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獨資之龍太子企業社負責人,依系爭契約,應返還原告尚積欠之前述款項,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又以: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附有期限約定自98年9月12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並於到期日契約自動失效,現在已逾系爭契約中合約約定之10年期間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4條雖記 載:本契約之年限自(空白)年9月12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 共計10年,並於到期日後本契約自動失效等語,但參照第6條 即為兩造約定原告可分得加盟體系每月經營額純利紅利約定,其期限兩造約定為10年。可見兩者係互為參照效力。徵以,系爭契約第3條資金運用年限為交付完成時起2年內,與原告本件執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50萬元分2年內還款,亦可互為參照。則被告所指系爭契約第4條之10年自動失效,顯為所 約定總營業額純利分紅之約定效力。否則,若依兩造約定,該第5條被告應履行之50萬元,應於2年內還清,不待第4條約定 之10年,被告即應清償完畢,自無可能以此認此條款為原告同意50萬元還款,於第4條約定期限之後,原告願意免除被告之 債務而被告毋庸清償之理。是被告抗辯之第4條約定內容,並 非與第5條約定相關,基於對照條款內容,兩者本屬有間,被 告容有誤會。則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還 款之請求權,自約定還款期限屆至之100年9月12日起,如被告仍未清償時,該時起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 始屬適法。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4條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時效抗 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本應於2年內(至100年9月12日)還清投資款50萬元。然被告雖有還款,但尚積欠原告265,000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22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