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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吉富中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素蓉
訴訟代理人
陳可茹
被告
必樂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房屋,約定前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8,257元,惟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雙方於110年7月2日簽訂協議書,合意110年7月、8月、9月期間調整租金為350,606元,110年10月恢復為原本約定之租金438,257元,被告則依協議書交付支票4張予原告,嗣雙方又於110年10月26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依據系爭終止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同意清償110年10月份欠繳租金438,257元,第1筆於110年11月30日前償還238,257元,第2筆於110年12月30日前償還200,000元,上述款項皆清償完成後,原告同意返還10月、11月、12月及110年7月、8月、9月之租金差額394,431元,被告並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債權人為受款人、票號為UA0000000、發票日為110年10月5日、面額為438,257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非但未依約付款,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數度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13號卷第11-33頁,下稱支令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見支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2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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