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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
    康信豊、賴志忠

  • 原告
    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65號 原 告 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豊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6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間就板橋區柏翠新建大樓(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防水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工程付款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於109年完工並結算驗收完成,被告拒不給付保 留款新臺幣(下同)131,465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報價單、防水工程請款單2份、施工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 、統一發票、計價結算簽認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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