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821號
- 原告
- 顧丞宥
- 訴訟代理人
- 莊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德緯(即盈客髮藝實際經營管理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任德緯(即盈客髮藝實際經營管理人)」,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而依原告所提供之地址亦無法查得被告之年籍資料,尚難確認被告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