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倪綺塤、西門町新大貿易有限公司、羅章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854號 原 告 倪綺塤 被 告 西門町新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章延 訴訟代理人 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 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含稅),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保證金為210,000元,原告於承租時有告知被告係欲做為經營美髮業之用,必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說沒問題,並告知前承租人已做美髮業有10年以上,原告相信被告所言,於109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草約時已先行支付訂金105,000元,並於公證當日 支付256,600元(含保證金210,000元及租金46,600元),詎原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卻發現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根本無從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無法營業,原告遂於109年9月23日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提供建物合法使 用執照,否則以違約論,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9 年10月12日以2020律字第2020101201號函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租金151,600元、保證金210,000元,並賠償原告裝潢費用877,500元,合計1,239,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清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是要做營業之用,所以有提供房屋稅單及公證契約,讓原告去臺北市政府申請美髮的營業登記,但原告的會計師說需要有使用執照,然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且系爭房屋為60年以前建築完成、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無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被告承租前,系爭房屋有拿到商業登記,後來因為臺北市政府修改法規規定2樓以上房屋沒有使用執照不能做商業登記,所 以系爭房屋才沒有辦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是原告當初請求解除契約時,被告有同意解除契約並同意原告在109年10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但要求原告將廁所及2樓與3樓電線回復 原狀,原告有同意,但後來東西都堆滿房子沒有清空,電線也沒有回復,直到111年1月7日才搬離,被告為回復原狀, 支出系爭2樓房屋裝潢費用226,300元及3樓裝潢費用64,500 元,外加監視器費用38,000元,合計328,700元;又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已告知原告如果超過時間,會照算租金,被告 直至111年1月7日仍未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的租金410,000元,合計738,700元(計算式:328700+ 410000=738700),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被告並無返還 押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105,000元(含稅),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保證金為210,000元;原告已給付訂金105,000元,保證金210,000元及租金46,600元,被告尚未返還;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以2020律字第2020101201號函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有同意解除系爭租約,原告於111年1月7日返還系爭 房屋,有109年8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2020律字第20201012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3-24、63-75、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於109年10月12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被告同意,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租金151,600元 、保證金210,000元,並賠償原告裝潢費用877,500元,合計1,239,1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 ㈠關於請求返還已受領之租金及保證金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草約時已支付訂金105,000元、於109年8月27日公證當日支付256,600元(含保證金210,000元及租金46,600元),有109年8月15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9-75頁),且被告自陳原告已經給付訂金105,000元、保證金210,000元及租金46,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以2020律字第2020101201號函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被告亦自陳當初有同意解 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認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0 月12日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租金151,600元(計算式:105000+46,600=151600)、保證金210,000元,洵屬 有據。 ㈡關於請求賠償裝潢費用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稱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證,但事實上不能登記,造成原告不能營業,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賠償其已投入之裝潢費用877,500元云云,固 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目的之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約定,被告負有系爭房屋應可供營業使用之義務,亦即系爭房屋只要能夠供營業使用即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查系爭房屋於92年間係由訴外人林文煌向臺北市商業處登記,獨資開立「莎丘造型名店」,迄108年5月9日申請辦理歇 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4號不起訴處分書肯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76頁),則系爭房屋於原告承 租前,確實有承租人申請商業登記並經營美髮業多年,被告向原告陳稱前承租人已做美髮業有10年以上,系爭房屋可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尚屬非虛。且依被告所述,原告搬離後,被告將系爭房屋再行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桌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系爭房屋確實可供營業使用,則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應認已盡契約義務;況原告所為之商業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權限,臺北市商業處之前准系爭房屋之前承租人為商業登記,卻否准原告之商業登記之申請,非被告所能置喙,尚不能僅憑原告之商業登記申請遭主管機關否准,即認定被告有欺騙原告之情事;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不能辦理商業登記證致無法營業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877,500元,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11年1月7日始搬離時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被告支出系爭2樓房屋裝潢費用226,300元及3樓裝潢 費用64,500元,外加監視器費用38,000元,合計328,700元 ,原告並應支付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之租金410,000元,總計738,700元,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並提出估價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25頁)。關於被告回復原狀328,700元部分,原告自陳沒有意見,同意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 ,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328,700元,洵屬有據 ;至請求給付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之租金410,000元部分,兩造已於109年9月12日同意解除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自109年9月12日起已不存在,故被告依已不存在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之租金410,000元,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61,600元(計算式:151600+ 210000=361600),被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28,700元,並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2,9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32900)。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276元 合 計 13,27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