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清果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清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葉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清果股份有限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為申請纾困貸款,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被告葉昱瑄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2月2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5萬7363元 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違約金: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