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黃莉莉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於本院1 11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岸田貢已死亡,迄今相對人未能再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此恐延遲訴訟,為利訴訟進行必要,爰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善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據,應堪信為真實。嗣經本院詢問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上所載律師之意願,顧定軒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善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相對人善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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