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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黃莉莉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300元。因系爭契約目的是節稅用故1次簽訂2份契約,租賃期間各為108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下稱第1份契約)及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下稱第2份契約)。詎被告僅繳付36期租金,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負責人岸田貢已死亡,故無意繼續履約並於111年1月17日由被告自行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依第1份契約、第2份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60%即580,320元【計算式:40,300×(60期-36期)×60%=580,320】,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第1份契約、第2份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份契約3年的租金全部,並沒有原告請求折舊損失補償金之問題,且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已接受,第2份契約沒有繼續履行的問題。至原告所述節稅問題,乃是前約中應如何設計後約如何繼續履行的問題,原告將契約拆成兩份,被告無須履行第2份契約,第1份契約亦無違反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則須就法律關係之消滅、障礙或排除事由,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負積極舉證之責,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第1份契約末頁填載兩造間簽立之日期為107年12月6日(本院卷第15頁),而第2份契約末頁則有別於第1份契約而未填載簽立日期(本院卷第21頁)等情,有第1份契約、第2份契約在卷足憑,堪認第2份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又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稽之第2份契約上雖已完成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岸田貢之印文,惟原告既主張岸田貢業已死亡,自未能於第2份契約書面記載之始日即111年1月18日簽立第2份契約並且用印,是第2份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足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第1份契約、第2份契約目的是節稅用故1次簽訂2份契約云云,然第1份契約及第2份契約是否為節稅用,乃屬當事人間之動機,並不影響第2份契約締約要件未能依法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⒉又第1份契約業經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全部,並於111年1月17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1份契約並無於契約存續期間終止之問題。又第2份契約亦未成立生效,則原告無論依第1份契約或第2份契約之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60%即580,320元,於法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第1份契約、第2份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合計   6,3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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