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黃莉莉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每月為1期,共60 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300元。因系爭契約目的是節稅用故1次簽訂2份契約,租賃期間各為108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下稱第1份契約)及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下稱第2份契約)。詎被告僅繳付36期租金,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負責人岸田貢已死亡,故無意繼續履約並於111年1月17日由被告自行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依第1份 契約、第2份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折 舊損失補償金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60%即580,320元【計算式 :40,300×(60期-36期)×60%=580,320】,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第1份契約、第2份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份契約3年的租金全部,並沒有原告請求折舊損失補償金之問題,且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已接受,第2份契約沒有繼續履 行的問題。至原告所述節稅問題,乃是前約中應如何設計後約如何繼續履行的問題,原告將契約拆成兩份,被告無須履行第2份契約,第1份契約亦無違反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則須就法律關係之消滅、障礙或排除事由,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負積極舉證之責,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第1份契約末頁填載兩造間簽立之日期為107年12月6日(本 院卷第15頁),而第2份契約末頁則有別於第1份契約而未填載簽立日期(本院卷第21頁)等情,有第1份契約、第2份契約在卷足憑,堪認第2份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又要約 ,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稽之第2份契約上雖已完成被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岸田貢之印文,惟原告既主張岸田貢業已死亡,自未能於第2份契約書面記載之始日即111年1月18日簽立第2份契約並且用印,是第2份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足堪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第1份契約、第2份契約目的是節稅用故1次 簽訂2份契約云云,然第1份契約及第2份契約是否為節稅 用,乃屬當事人間之動機,並不影響第2份契約締約要件 未能依法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⒉又第1份契約業經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全部,並於111年1月17 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1份 契約並無於契約存續期間終止之問題。又第2份契約亦未 成立生效,則原告無論依第1份契約或第2份契約之第8條 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未到 期租金總和之60%即580,320元,於法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第1份契約、第2份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合 計 6,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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