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0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葉敏智
- 被告
-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朝暉
- 訴訟代理人
- 朱百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品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 人 亞竺國際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單質借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亞竺國際皮件有限公司於一一0年十一月一日對被告之金賺一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ULD一三三一二六三)有保單質借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亞竺國際皮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竺公司),於本件起訴狀送達時為計算,以保險契約為質可得質借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252號〈下稱補字卷〉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亞竺公司對被告『金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質借權新臺幣(下同)32萬9,000元存在。」(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竺公司、訴外人王東生、徐媛珠前積欠原告3,40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亞竺公司、訴外人亞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亞神貿易有限公司、王東生、徐媛珠前積欠原告美金167萬4,678.16元、歐元21萬6,613.9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經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784、267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106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就上開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65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後,原告對亞竺公司尚有356萬8,742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又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追加囑託鈞院就亞竺公司對被告之保單質借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8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亞竺公司收取對被告之保單質借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詎被告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亞竺公司對其有保單質借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亞竺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質借權32萬9,000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單質借權僅為亞竺公司身為要保人,向被告表達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意願之權能,並非亞竺公司現有之權利,且除非被告同意與亞竺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否則亞竺公司對被告並無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故因保單質借權並非亞竺公司對被告之既存債權,原告自無從代位亞竺公司受領借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又倘鈞院認為保單質借權為要保人之權利,然依105年、107年及110年之扣押命令可知,被告於105年即處於無法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保單質借權之狀態,而亞竺公司身為債務人,其亦無法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權,原告自無法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另亞竺公司係於104年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因預繳保險費而於系爭保險契約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然此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亞竺公司對被告所享有之權利,屬亞竺公司之責任財產,是縱使亞竺公司未行使保單質借權,其責任財產亦不會因此有所增減,故亞竺公司未行使保單質借權並未構成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再者,被告雖得同意以保單為質而借款予亞竺公司,然此舉亦將使亞竺公司增加借款債務,與債務人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無關,且保單帳戶價值處於隨時變動之狀態,故無法排除被告依約給付之借款金額可能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使被告須向亞竺公司追償,反不利於亞竺公司。此外,倘亞竺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及保單條款第30條第2項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將因此停效,無法達到分散人身傷亡之目的,故亞竺公司因此未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權,並非屬消極不作為而減少其責任財產,進而構成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亞竺公司、訴外人王東生、徐媛珠前積欠原告3,40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亞竺公司、訴外人亞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亞神貿易有限公司、王東生、徐媛珠前積欠原告美金167萬4,678.16元、歐元21萬6,613.9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經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就上開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65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後,原告對亞竺公司尚有系爭債權存在。又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追加囑託本院就亞竺公司對被告之保單質借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亞竺公司收取對被告之保單質借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另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0年10月20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略以:「…經查,債務人係本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之要被保人,已依鈞院所囑於110年8月31日辦理保單扣押且無保單質借債權。」等情,此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扣押命令及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至22頁、第41至42頁、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前向臺中地院聲請追加囑託本院就亞竺公司對被告之保單質借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0年10月20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是亞竺公司對被告之保單質借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亞竺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質借權32萬9,000元存在等語。被告雖辯稱: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之保單質借權,僅係亞竺公司身為要保人,向被告表達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意願之權能,並非亞竺公司對被告現有之既存債權云云。惟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1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前2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16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保險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即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後,祇要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即取得保單質借之權利,且該權利僅能以保險人為行使對象,無從對他人行使。是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之保單質借權,係將要保人所擁有「保單價值」之財產權,透過法律規定,具體的變換為現金利益,其本質係屬保險金之預付,故保單質借核與一般借款有別,保單質借權可認係要保人之其他財產權,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三)又參被告103年1月6日巴黎(103)壽字第01016號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0條約定:「要保人得在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帳戶價值之60%。借款到期時,要保人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80%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90%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要保人應於此通知到達翌日起算2日內償還借款本息;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將立即以保單帳戶價值扣抵,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見本院卷第152頁),且被告110年11月17日以巴黎(110)壽(保)字第11082號亦函覆本院「保單號碼:ULD0000000、要保人:亞竺國際皮件、被保人:王東生、可質借金額(110/11/1):NT$329,000」(見補字卷第75頁),是被告亦承認亞竺公司仍有保單質借權。從而,原告主張亞竺公司對被告有保單質借權存在,應屬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其於105年即處於無法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保單質借權之狀態,而亞竺公司身為債務人,亦無法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權,原告自無法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云云。然此部分屬後續執行換價之問題,核與保單質借權之存否認定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亞竺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有3萬2,900元之保單質借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