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徐采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60號 原 告 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采湄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文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告 三宅一秀空間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郁琇琇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7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與原告就新北 市○○區○○街00號29樓住宅以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辦公室分別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2,700元、151,200元之設計合約(下稱系爭二合約),原告依約於110年1月13日分別匯款120,960元、146,16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雖於110年3月10日提供前開住宅與辦公室設計圖照片予原告,惟被告設計與原告前開住宅與辦公室之實際格局有顯著落差,不具備雙方約定之品質,雖經被告修補仍不符雙方約定,原告無從據以施工,被告之給付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120元,即自11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之重大設計瑕疵,且被告已依約提供設計圖面予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況兩造於110年5月間已就本件系爭二合約達成終止契約之和解合意,約定由被告退還44,570元予原告而結案,原告應受和解契約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7日就新北市○○區○○街00號29樓住 宅以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辦公室分別簽訂總價為 182,700元、151,200元之設計合約,原告依約於110年1月13日分別匯款120,960元、146,16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設計合約、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5-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另主張被告提出之設計圖不具約定之品質,雖經修補仍不能達契約約定,因此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由被告提出之兩造間於110年5月19日至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對話中與被告討論終止系爭二合約之結算金額,經被告以Line提出終止協議書檔案,並稱將於下週二將用印後之協議書快遞給原告用印,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稱可以,並於未收到協議書時提醒被告尚未收到該終止協議書,且詢問被告何時匯款,稱這算是雙方合約和解等語(卷第147-154頁),足見原告已於上開Line對話中同意被告 提出之終止協議書方案,兩造就系爭二合約已達成終止原契約之協議。參以系爭設計案終止協議書載明終止系爭二合約,被告應退給原告之款項為44,570元,且被告於109年5月25日、26日先後將系爭設計案終止協議書、已完成之圖面經由快遞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有設計案終止協議書、成龍快遞之交寄及簽收單、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可佐(卷第155-163頁),堪認被告所辯兩造已就系爭二承攬合約達成和解 終止原契約,由被告退還原告44,570元一情,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出之給付有不適用於約定用途之重大明顯瑕疵,而於111年1月6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住宅及辦公室設計 合約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於系爭二合約合意終止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已受領之報酬44,570元,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即111年1月29日(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8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382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