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34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陳建源 被 告 林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19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7月3日起至民國98年1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98年1月3日起至民國98年4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9,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8 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 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 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30日,結欠本金535,482元未清償 。嗣被告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欠款以549,325元為本金,自95年7月10日起,按年息0%,分79期,至102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以6,954元清償借款,惟被告僅清償10期至96年3月10日止,自96年4月10日起違約繳款,於96年6月12日通報協商毀諾,結欠本金479,819元,並恢復原契約約定。本件欠款於96年7月11日轉入催收款,嗣查被告對訴外人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準休閒農場分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312號清償票款事件),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準休閒農場分公司共移轉被告薪資債權74,773元,抵充費用3,839元、96年3月10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之利息70,934元後,已無餘額抵充原本,經核算尚欠原告本金479,819 元,及自97年6月2日起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之前債務協商有扣11個月,後來找到工作又扣了11個月,現在靠打零工維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務協商查詢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2312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