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王崇錡 被 告 卓統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下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卓統羣,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后述系爭拖吊事故之同一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羅元宏所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7時20分許,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停車場之 坡道處,因車輛底盤較低而卡住,故聯絡被告全鋒公司進行道路救援協助拖吊系爭車輛,然因被告全鋒公司執行拖吊業務人員即被告卓統羣未妥善拖吊,致系爭車輛於拖吊時傾斜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198,091元(含拖運費 用2,625元、工資費用37,013元、零件費用158,453元),被告全鋒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上開費用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全鋒公司答辯略以: 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非被告全鋒公司所委派提供救援服務之人員所造成: ⑴系爭車輛受損爭議非屬車禍事故,並未通知交通分隊到場處理,純係因保險理賠所需,訴外人即駕駛人羅元宏遂向南昌路派出所備案,因而開立二聯單。因此,尚無從依據報案紀錄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本件救援所致。 ⑵原告所稱係因拖吊車只吊右邊而造成車輛左側受損云云,然觀諸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係因底盤過低而卡在地下室通往一樓之坡道上。本件救援方式係將系爭車輛右前車輪抬起,並在車輪下墊厚橡膠片以抬高車身,藉此脫困。然而上開抬高右前車輪之方式並不會造成系爭車輛左側三角架等機件受損: ⓵查救援當時使用之橡膠墊片兩片合計厚度為五公分,故車身抬起之高度應僅較五公分略高。 ⓶次查推斷原告直觀之想法,應係認為右側車輪抬起時,車身會向左側傾斜,左側車身在受力狀況下,因而導致「三角架」、「方向機」及「內龜板」等之損壞。然而,茲以更換車胎為例,如右前車輪破損欲更換時,以千斤頂將車身抬升至足以換胎之高度時,其高度絕對遠遠超過五公分。若依原告上開邏輯推斷,右前輪換胎時,左側車身之機件豈非將因右側車身抬高而受損?經查以千斤頂抬升車輛更換輪胎實迭所有所見,但因此而導致另側車身三角架、方向機及內龜板受損之情,實聞所未聞。如以千斤頂從單側抬升車輛,將致另側機件受損,則豈非應禁用千斤頂?然而並未聽聞有任何禁用千斤頂換胎之訊息。據此益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側受損係因拖吊車吊掛右側車輪致車身左傾所肇致,純屬臆測,毫無所據。又系爭車輛因底盤過低而卡在坡道上,故系爭車輛底盤與坡道間已無可供千斤頂運作之空間,故無法使用千斤頂作業,併此敘明。 ⓷又所謂「內龜板」係指安裝於車輛輪拱之襯板。茲查將車輛右前車輪抬高後,左前車輪及其他機件並不會碰觸到內龜板。準此,抬高車身一側,理應不會造成另側內龜板受損。再者,原告並未敘明內龜板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該部分之損害與車輛左傾之具體因果關係何在,並舉證以實其說。 ⓸另查汽車「三角架」是用來連結車架及轉向關節(俗稱羊角)的金屬板件,此板件可以穩定車輪及避震器的位置,以減緩行駛時所產生的晃動。職是,當車輛行經高低不平之路面或因其他因素而致左右兩側受力不平均時,輪胎及避震器理應足以吸收因此所生之震動或壓力,而不至於造成車輛受損。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之「左前下三角架」因受損而更換,然而原告並未敘明該三角架受損之部位及該部位受損與系爭車輛左傾之具體因果關係何在,並舉證以實其說。職是,自無從認定該三角架損壞係因救援時抬升系爭車輛右側所造成。⓹且查「方向機」其設置於車輛之位置如被證七所示,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方向機」受損,然而究係「方向機」何部位受損?該受損部位與系爭車輛左傾間具體之因果關係為何?就此原告均未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⓺又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若果真因碰撞地面,而造成三角架等零件受損(按此僅為假設),則衡情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底盤理應因而併同受損始是。何以原告卻未指稱系爭車輛左側底盤因上開所稱之碰撞而受損,豈不怪哉? ⓻系爭車輛縱令有原告主張之損害,然而實無從排除係在本件救援服務執行前或救援完成後,因其他事故所肇致。 ⒉本件應無民法第191條之2之適用:查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即明,被告卓統群在執行救援服務時,拖吊車停放在路旁並非在行駛中,且中正二分局之回函亦稱:「拖吊毀損車輛非屬車禍,故未通知交通分隊到場處理。」等語。據此益明,系爭拖吊車並非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非屬車禍事故,自無民法第191條之2之適用。 ⒊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6年6月份,若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救援服務而受損(按此僅為假設,被告否認之),則於計算修復費用時,材料費用理應計算折舊。然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計算折舊,顯非適法。 ⒋被告全鋒公司係將急修、拖吊及代辦監理等業務委由大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大展公司再將上開業務委由鑫欣托吊行次承攬,而被告卓統羣為鑫欣托吊行之負責人,被告卓統羣所駕駛進行救援服務之車輛,乃係靠行登記在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是客觀上全鋒公司為定作人,被告卓統羣並非受全鋒公司選任監督,原告向被告全鋒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⒌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卓統羣答辯略以:我們拖吊行為不會造成原告所主張車輛左側之損害,因為我們是拉右側;另援引被告全鋒公司答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拖吊系爭車輛,因未妥善拖吊,致系爭車輛於拖吊時傾斜受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未妥善拖吊,致系爭車輛於拖吊時傾斜受損乙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估價單、統安車輛運送簽收單、發票、行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第185-193頁、第254頁背面),惟原告固提 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據,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回函:「因拖吊毀損車輛非屬車禍,故未通知交通分隊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知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僅係訴外人羅元宏事後前往備案所開立,故尚無從執為本案案發過程佐證。另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發票、行照、車輛受損照片為憑,惟此僅足為系爭車輛有此等損害之佐證,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何未妥善拖吊,致系爭車輛於拖吊時傾斜受損之情事。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光碟內有1個影像檔 案,全長51秒。2.畫面中所看到黑色車輛車頭突出在車道出口,有一穿白衣人員撐傘站在一旁,拖吊車之掛勾掛在該車之右前輪,微微將右前輪抬升,另一穿著寫有拖吊字樣黃色衣服之人員則蹲趴在地上將一片黑色墊片推入該車右前輪下方,接著拖吊車再將右前輪略為抬升,該人員再將第2片黑 色墊片置於該車右前輪下方,接著拖吊車將該車降回原處,並將掛勾脫離右前車輪後另行收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頁),可知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雖 經拖吊車以掛勾微微抬升而在右前車輪下放置2片墊片,然 其過程僅係微微抬升,且影像時間全長僅51秒,可知其過程甚為短暫,再參以原告提出前揭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主要係方向機、左前下三角架、左前內龜板等處受損,然上開以掛勾微微抬升而在右前車輪下放置2片墊 片之過程,其抬升高度甚微、力道非大、過程亦短,是否可造成系爭車輛上開損害,顯有疑義。且本件經檢附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函覆略以:「本案提供之資料無法進行判斷,故本會無法執行,特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故亦無從執為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論據。況且,系爭車輛係因底盤過低而在行駛至停車場坡道時卡住,則系爭車輛在原先底盤卡住時是否即因碰撞坡道地面而受有前揭損害情形亦非無可能,尤甚者,亦無法排除系爭車輛在本件吊掛救援前即存在前揭受損情形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容難遽採。合依前述,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卓統羣有未妥善拖吊,致系爭車輛於拖吊時傾斜受損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卓統羣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全鋒公司應同負連帶責任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98,091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尚陳稱可傳維修廠商人員到庭作證云云,然維修廠商人員僅係負責維修,對於本件拖吊行為是否會造成車輛損害,尚難認具有此等專業學識經驗足為認定判斷,洵難認有傳喚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