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趙蘊慈、許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527號 原 告 趙蘊慈 被 告 許莉苓 陸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及被告許莉苓自民國111年2 月18日起、被告陸慶豪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30元,其中新臺幣2,7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2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000元自111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9月2日經由光洋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仲介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下稱系爭房屋),並 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其中110年9月2日起 至同年11月1日為免租金裝潢期,每月租金75,000元,押租 金150,000元,原告於簽約前1日匯款20,000元,於簽約當日匯款205,000元予被告許莉苓,兩造並當場分別給付仲介費 予光洋公司。嗣兩造因裝潢問題衍生糾紛,至110年10月間 原告委任律師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至同年11月17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願退還225,000元,但因光洋公司 尚未退還仲介費用,被告稱待光洋公司退費後,始願退還原告已付款項。而光洋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將服務費用退還被告後,被告竟不願退還上開款項,且原告因無法施工,支出額外設計費用等共75,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2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000元自111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亦無片面解除契約之權利,因原告違約不租,被告直到111年4月間始收回房屋重新裝修出租,因此受有約5個月租金之損失,自得 由原告已付租金與押租金中扣除,並得就不足部分對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光洋公司之仲介而於110年9月2日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其中110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1日為裝潢期,不計租金,每月租金75,000元,原告已給付押金150,000元及第一個月之租金75,000元共225,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光洋公司仲介人員名片、系爭租約、匯款明細附卷可稽(卷第19-3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225,000元 ,並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系爭房屋裝修設計及申請施工許可之費用7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光洋公司仲介人員原聖竹具結證稱:兩造簽定系爭租約由我所仲介,簽約後因原告是租房屋一部分,雙方協調裝潢細節時,房東(即被告)有延遲,原告希望延後兩個月裝 潢期,租金調幅不要超過百分之5 ,及被告可以補75,000元施工費用給原告。後來雙方經過律師協調,原告說不用再補75,000元了,直接解約,雙方律師達成協議解約,被告稱光洋公司仲介服務費退還就立即解約,我們公司就退還了,有被告的切結書跟收據。解約是在110年11月17日,原告律師 說下午3點雙方律師要見面談解除契約,希望我到場,我因 車禍腳骨折受傷沒有到,原告律師告訴我雙方已經達成解除契約的協議,要我退還服務費,我有跟被告許莉苓聯絡確認雙方解除合約才退仲介服務費,當時確認原告也不要75,000元,被告是要還押金及租金。而退還仲介服務費,因為被告的發票已經遺失,在110年11月23日被告有簽切結書發票不 能對獎,光洋公司用銷貨退還的方式退還服務費等語明確(卷第189-194頁)。參以證人為仲介人員,其居間兩造簽定 系爭租約,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內容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應屬可信 2、復由證人原聖竹提出之被告切結書載明「此案經雙方協議解除契約,本人發票收執聯正本遺失無法取回給光洋不動產公司辦理銷貨退回」等語(卷第205、207頁),證人亦說明上開切結書所稱「雙方協議解除契約」,是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被告與光洋公司間(卷第193頁),及光洋公司確於110年11月23日將被告給付之仲介服務費用66,000元返還被告,有匯款單(卷第55頁)、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解除契約協議書等資料(卷第199-203、215-219頁)可佐,核與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確於110年11月17日協議解除系爭 租約,被告並同意於光洋公司退還仲介服務費66,000元後,將保證金150,000元及第1個月租金75,000元返還原告一情,應屬可信,縱解除契約協議書並無兩造或代理人簽名或用印,亦無礙兩造有達成該協議合意之認定。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未經合意解除或終止云云,尚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申請施工許可及店面裝修設計費用75,000元部分,由上開證人原聖竹所證述「當時確認原告也不要75,000元」等語,及解除契約協議書亦載明「雙方不再就原租賃契約主張任何權利,雙方基於原租賃契約所生之其餘一切請求均拋棄」,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亦同意不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被告抗辯被告直到111年4月間始收回房屋,受有約5個月租 金之損失,得由原告已付租金與押租金中扣除云云,核與兩造協議解除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之,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莉苓自111年2月18日起(卷第65頁)、被告陸慶豪自111年3月4日起(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其中2,7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