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元力有限公司、張麗翠、黃啟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634號 原 告 元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翠 訴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黃啟瑛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查廷鵬 王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此與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未合,但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拖吊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5,500元、營業損失52萬元,共計7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拖吊及修復費用154,200元、營業損失49萬元,共計64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F車),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39公里100公尺處,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已肇事由訴外人許真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D車),致系爭D車向前推撞已肇事由訴外人陳玉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A車),系爭D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因而受有系爭D車拖吊 及修復費用154,200元、營業損失49萬元,共計644,2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系爭D車修理期間內具體的營業收入 契約等佐證,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純屬臆測,否認原告有營業損失,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系爭D車左側及右側皆因第二 段事故碰撞受損,因系爭D車橫停於車道上,被告駕駛系爭F車碰撞系爭D車左側後將系爭D車右側向前推撞,應由系爭D 車左側吸收大部分系爭F車碰撞力量,系爭D車右側向前推損部分有限,應難以完全由被告所致,故被告主張系爭D車左 側受損部分負50%之責,系爭D車右側受損部分應予駁回,明順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項次第4、5、6、10、11係第二段事故 撞擊所致損害,非由系爭F車撞擊所致,應予駁回。系爭D車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陳玉華駕駛系爭A車於109年8月3日10時52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39公里100公尺處中央分隔帶右彎下坡路段 ,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劉以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後,再有許真瑜駕駛系爭D車沿內側車道駛至,為閃避失控左偏滑行撞擊內側護欄(下稱C 護欄)後,再失控撞擊系爭A車及同向在前已閃避煞停於系 爭A車右後方由訴外人許俊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 貨車(下稱系爭E車),之後又有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F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已肇事之系爭D車,致系爭D車向前推撞已肇事之系爭A車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012431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29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A車駕駛人陳玉華於109年8 月3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我見前方車煞車我也跟 著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碰撞到前方車(AAM-6108)後車尾,我當下也轉方向盤導致我在碰撞到內側護欄停下過沒多久就又被後車(AWW-9163)碰撞到我車後車尾。…當下感覺碰撞共四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系爭D車駕駛人許真瑜於109年8月4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我昨(03 日)從桃園交流道上國一欲下員山交流道,行經事故地點是由南而北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有發生事故,於是我趕緊踩煞車,但因下雨導致我車打滑,側滑先碰到前方小車(7E-5569),然後右側車身再碰撞到另外一台貨車(273-2B),碰撞完後停下來後,我原本下車想拿三角錐擺放, 但突然就被後車(AYY-7071)碰撞,導致我人受困在車門遭夾住。當時我感覺碰撞共兩次。(當時車速多少?你車與前車距離多遠?你採取何反應措施?)約80公里/小時。約7台 車距離。踩煞車。(你駕駛車輛第一次撞擊位置及車損如何?)右側車身。右側車身、左側車身、駕駛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系爭E車駕駛人許俊昇於109年8月3日 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當時我見前方發生事故,我就煞車往右邊閃避停下,過沒多久我從後照鏡查看發現後車(AWW-9163)打橫滑行右側車身碰撞到我車右後車尾,我當時感覺碰撞共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F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09年8月3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我由內壢駛入國一道欲往台北上班,肇事前行駛內側車道,行駛中突然前方發生事故,見狀來不及,撞擊AWW-9163左側車身(當時該車橫停於內側)。事故前未看到有人下車,也未擺故障標誌。(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反應措施?)約100公里/小時。發現 有車橫停於內側車道時距離很近,但實際多遠不清楚,採取煞車反應依然來不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前車頭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系爭D車安裝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檔名:AWW-9163影像(前)】錄影畫面顯示,肇事前,許真瑜駕駛系爭D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畫面時間(下同)10:52:04許見陳玉華駕駛之系爭A車已肇事停在前方內側車道上,而許俊 昇駕駛之系爭E車已右偏停駛進入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範圍 內,10:52:07許見系爭D車失控左偏撞擊內側C護欄後,隨即再撞及系爭E車及系爭A車;又參酌系爭D車安裝之行車影 像紀錄器【檔名:AWW-9163影像(左)】錄影畫面顯示,肇事前,許真瑜駕駛系爭D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由 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畫面時間(下同)10:52:05~10:52:07見系爭D車開始失控左偏打滑向左旋轉超過90度並撞擊內側C護欄,10: 52:08見系爭D車繼續向左旋轉後,系爭D車右側車身先碰撞系爭E車後車尾後,系爭D車右前車門再撞擊系爭A車後車尾 ,致系爭A車晃動多次,10:52:25見系爭D車左側遭系爭F 車撞擊,致系爭D車向前推撞系爭A車後車尾;再參酌系爭F 車安裝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檔名:MOVA4770)錄影畫面顯示,肇事前,被告駕駛系爭F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 行駛內側車道,畫面時間(下同)23:00:06許見許真瑜駕駛之系爭D車先肇事橫向停跨在內側車道行車影像紀錄器攝 錄範圍內,23:00:10許見系爭F車車頭碰撞系爭D車左車門、左前輪、左車門後左側車身。又參以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F車撞擊後左斜停跨在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內側與中內車道分道線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左側黃實線為1.9及2.3公尺,左後角並距離量測基準點(39.1公里里程牌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8.8公尺;系爭D車撞擊後逆向右斜停跨在系爭F車前方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內側與中內車道分道線上,車頭左右角各距離內側車道左側黃實線為2.3及0.9公尺,左前車頭與系爭F車車頭接觸;系爭A車撞擊後左斜停跨在系爭D車前方0.8公尺處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左側黃實線上,車體左後角距離黃實線為0.1公尺;系爭E車撞擊後停跨在系爭A車前方8.4公尺處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內側與中內車道分道線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左側黃實線2.0及2.3公尺;系爭B車撞擊後左斜停在系爭E車前方0.3公尺處之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車體左後角距離左側黃實線1.4公尺。併比對各車車損部位及終止位置、行車影 像紀錄器監錄畫面及上述各駕駛人之陳述等,綜上研析,可知陳玉華於雨天駕駛系爭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隔帶右彎下坡路段,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劉以仁所駕駛之系爭B車(下稱第一段事故)後,陳玉華未於車輛 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許真瑜駕駛系 爭D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自行控車失當左偏打滑 撞擊內側護欄後再追撞已肇事之系爭A車及同向在前已煞停 閃避由許俊昇所駕駛之系爭E車(下稱第二段事故),之後 再有同向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F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已肇事之系爭D車,致系爭D車再向前推撞系爭A 車(下稱第三段事故),堪認陳玉華駕駛系爭A車未與前車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係第一段事故之肇事原因,許真瑜駕駛系爭D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係第二段事故之 肇事主因,陳玉華肇事後未依規定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擺放警告標誌,係第二段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係第三段事故之肇事原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 至44頁),故第二段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許真瑜、陳玉華負責,第三段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則應由被告負責。 ㈡關於原告受損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係第三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可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D車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D車拖吊費及修復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D車拖吊費25,000元 、修理費129,200元之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冠強汽車修 配廠統一發票、文鹿汽車有限公司簽收單、明順汽車修護廠帳款結算表、支票、錫椿企業報價單、明順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觀諸冠強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顯示原告支出系爭D 車拖吊費25,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文鹿汽車有限公司簽收單顯示原告因系爭D車拆裝左前輪支出3,6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依本院卷第331頁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係零件費) ;明順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明順汽車修護廠帳款結算表、支票,顯示原告支出系爭D車修理費工資63,100元、零件28,7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第51至55頁),錫椿企業報價單,顯示原告支出系爭D車修理費33,80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主張其中工資5,000元、零件費用28,800元(見本院 卷第207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可知系爭D車之修復費用工資為共計93,100元(拖吊費25,000 元+修理工資63,100元+5,000元=93,100元)、零件費用為共 計61,100元(3,600元+28,700元+28,800元=61,100元)。惟 查,系爭D車係自用小貨車,於104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D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41頁),而系爭D車之修復費用 包括工資93,100元、零件61,100元,衡以本件系爭D車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 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D車 自出廠日104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8月3日止,已使 用逾5年,據此,系爭D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6,110元,加上含拖吊費等工資93,100元,足見本見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系爭D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99,210元(93,100元+6,110元=99,210元)。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D車左側及右側皆因第二段事故碰撞受損, 因系爭D車橫停於車道上,被告駕駛系爭F車碰撞系爭D車左 側後將系爭D車右側向前推撞,應由系爭D車左側吸收大部分系爭F車碰撞力量,系爭D車右側向前推損部分有限,應難以完全由被告所致,被告主張系爭D車左側受損部分負50%之責,明順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項次第4、5、6、10、11係第二段 事故撞擊所致損害,非由系爭F車撞擊所致,應予駁回等語 。本院審酌警方現場照片所示各車車損部位,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各車之終止位置(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且依系爭D車安裝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檔名:AWW-9163 影像(左)】錄影畫面顯示,肇事前,許真瑜駕駛系爭D車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由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畫面時間(下同)10:52:05~10:52:07見系爭D車開始失控左偏打滑向左旋轉超過90度,並撞擊內側C護欄,10:52:08見系爭D車繼續向左旋轉後,系爭D車右側車身先 碰撞系爭E車後車尾後,系爭D車右前車門再撞擊系爭A車後 車尾,致系爭A車晃動多次,10:52:25見系爭D車左側遭系爭F車撞擊,致系爭D車右側向前推撞系爭A車後車尾,而依 系爭F車安裝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檔名:MOVA4770)錄影畫 面顯示,肇事前,被告駕駛系爭F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 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畫面時間(下同)23:00:06許見許真瑜駕駛之系爭D車先肇事橫向停跨在內側車道行車影像紀 錄器攝錄範圍內,23:00:10許見系爭F車車頭碰撞系爭D車左車門、左前輪、左車門後左側車身等情,可見第二段事故、第三段事故係造成系爭D車支出修理費工資93,100元、零 件費用61,100元之共同原因,尚無從區分第二段事故、第三段事故各別造成系爭D車之損害程度及修理費用,其中第三 段事故中,被告駕駛系爭F車既有撞擊系爭D車左車門、左前輪、左車門後左側車身,並導致系爭D車右側向前推撞系爭A車後車尾,則明順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項次第4項(車門拆裝 校正/R,工資2,800元)、第5項(車門配件/拆換組裝,工 資1,800元)、第6項(戶定/校正鈑修/R,工資2,400元)、第10(大樑校正/鈑修,工資37,000元)、第11項(車體配 件拆裝,工資8,500元)部分,自難謂與第三段事故系爭F車之撞擊無關,被告辯稱:明順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項次第4、5、6、10、11係第二段事故撞擊所致損害,非第三段事故由 系爭F車撞擊所致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及被告嗣辯稱:系爭D車右側受損部分應予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351頁),無足憑取。呈上所述,堪認第二段事故、第三段事故係造成系爭D車支出修理費工資93,100元、零件費用61,100 元之共同原因,而本件原告之受僱人許真瑜駕駛系爭D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係第二段事故之肇事主因,陳玉華肇事後未依規定於系爭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放警告標誌,係第二段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係第三段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肇事過程及各車碰撞部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系爭D車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99,210元(即工資93,1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110元),以由原告、被告各負擔50%為適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49,605元(計算式:99,210元×50%=49,605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成立,平均每日營業額25,000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除3.49噸之系爭D車外,雖另有1台17噸大貨車,但原告多數承攬載送之貨物均非重,經常只是運送數公斤至數十公斤之航空公司空服用品,如利用該17噸大貨車進出臺北市區、松山機場將生諸多不便,因此系爭D車係 原告用於運送航空公司空服品之唯一車輛,系爭D車為原告 主要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造成修理期間原告無法營業,承攬業務無法實施,系爭D車於109年8月3日起8月共修理21日 、9月修理共22日、10月修理共9日,合計49天,原告每日僅以1萬元計算營業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49萬元等 語,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保稅卡車執照、明順汽車商行證明書、日曆表、111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通知書、元力有限公司財產目錄、自用大貨車照片、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10噸)及聯結車進行通行範圍路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227至231頁、第287至301頁),但被告否認原告有營業損失,且本院就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原告於109年7-8月之銷售額,遠高於109年1-2月、109年3-4月、109年5-6月之銷售額(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原告又未提出109年9-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故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D車修理期間受 有營業損失,原告復未提出承攬運送契約等證明其有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營業損失。另參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原告之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船舶勞務承攬業、航空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建材零售業、報關業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D車送修即 於修理期間原告無法營業之情形。況縱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D車修理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屬實,然系爭D車於第二段事故中,係失控左偏撞擊內側C護欄後,其右側車身再碰撞系爭E車後車尾,之後系爭D車右前車門再撞擊系爭A車後車尾,已詳如前述,則縱使未與被告駕駛之系爭F車發生第三段事故, 原告仍需將系爭D車送修,尚難認系爭D車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與第三段事故中原告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9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0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合 計 7,05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7,7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44,200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7,05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