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10號
- 原告
-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村上英之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律師
- 被告
- 韓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曉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9年8月4日簽署「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專櫃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信義分公司四館B1樓之部分商場,由被告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惟被告於110年5月1日即自行空櫃停止營業,違反雙方專櫃合約內之「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一般類專櫃)」(下稱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之約定而構成重大違約,又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因空櫃造成原告所受利益損失。又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並應給付合約期間應給付之所有款項,原告從兩家合作店別的每月帳款扣除約定抽成後之「應付金額」新臺幣12萬7950元中,經扣抵代扣款6萬166元、稅金19(惟本件原告誤列為正項,因相加而有利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萬9615元、空櫃損害賠償金43萬2000元之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8萬3813元,原告於110年5月19日以台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183信函催告,經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一般類專櫃)、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明、專櫃對帳單共7張、廠商代扣對帳單暨電子發票各7張、原告109年9月份專櫃對帳單廠商乙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請求核屬有據。
二、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8萬381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625號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8萬3813元 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