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翠蓮、李文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79號 原 告 曾翠蓮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000,000 元,亦有他項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其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松 山區民權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撫遠街口時,自 上址民權東路外側第4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與同方向左側第3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擦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眼眶骨、顏面骨、下頜骨等多處骨折、右側肱骨頭骨折、顏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高血壓之傷害,原告的右半臉部之皮膚及右邊鼻子因右臉的顏面神經受損至今仍為麻痺,經過半年至1年的治療,仍無法全部痊癒,將會有 一塊面積大於50元銅板大小的區域會是永久麻痺的狀態,又原告因車禍及開刀造成身體損傷及免疫系統下降,迄今每晚仍需服用止痛藥及安眠藥才能勉強入睡,已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上的障礙、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賠償原告因為車禍受傷造成的痛苦及身心上的損害3,0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禍是原告撞向我駕駛座的地方,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被告沒有辦法負擔,請法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第4車道 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同方向左側第3車道由原 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擦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眼眶骨、顏面骨、下頜骨等多處骨折、右側肱骨頭骨折、顏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高血壓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1-20頁、本院卷第114-116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至被告辯稱車禍是原告撞向我駕駛座的地方云云,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眼眶骨、顏面骨、下頜骨等多處骨折、右側肱骨頭骨折、顏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高血壓之傷害,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2-14頁),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身 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主張其右半臉部之皮膚及右邊鼻子因本件事故致右臉的顏面神經受損至今仍為麻痺,經過半年至1年的治療,仍無法全部痊癒,將會有一塊面積大 於50元銅板大小的區域會是永久麻痺的狀態,請求永久性傷害之賠償云云,然依臺安醫院111年4月4日臺院醫務字第1110000236號函之回函:「…該傷勢並未造成曾君(即原告)顏面 神經受損,僅右側眼眶下神經受傷,該傷勢無法完全恢復至受傷前狀態,並會殘留右側顏面部分區域感覺遲鈍之永久性傷害(見本院卷第139頁),復兩造對臺安醫院上開函文皆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本件事故致原告右 側眼眶下神經受傷,該傷勢無法完全恢復至受傷前狀態,並會殘留右側顏面部分區域感覺遲鈍之永久性傷害,原告請求永久性傷害之賠償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私立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五年制電子資料處理科畢業,目前任職一元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資深業務經理,有其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頁),且原告109年度所得 及財產總額,被告任職空軍保修指揮部,109年度所得為及 財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因車禍受傷造成的痛苦及身心上的損害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