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潘阿綢、王昱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835號 原 告 潘阿綢 訴訟代理人 趙昌府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昱翔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二四八巷十九弄由西往東行駛,至與仁愛路三段一四三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進入仁愛路三段一四三巷。適有原告沿仁愛路三段一四三巷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馬路,被告見狀,已避剎不及,致使車頭撞及原告腰部,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 起訴,復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上法益,使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元。 ⑵交通費: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均為就醫的花費,主要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其中單趟來回是從忠孝東路三段二百四十八巷十九弄的租屋處到仁愛醫院。 ⑶家人兼照護看護費用: ①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平均一周三至四次或天天照護。 ②看護一小時計費二百元,共一百零四週,一週三次,共計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計算式:200元×(312次×3小時 )=187,200元。 ⑷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往後的復原照顧及後遺症,難以預知,造成原告時間、生活、心情、壓力、金錢上的擔心及不便。 ⑸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元(計算式:32,460+19,420+187,200+50,000=289,080)。 ㈢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五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告有一間麵店,以前是原告在經營,現在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經營,現在原告沒有工作,有存款但金額不高,沒有車子,有房子兩間,但是房子是遺產分配是共有的,生活起居、收入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負擔,車禍造成原告情緒非常暴躁,手麻,原告獨居。刑事有收到五萬元,因支出金錢及時間,沒有辦法接受被告再賠五萬元達成和解。 ㈣關於文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載明「宜需要他人照顧」,及看護費一週去三次,每次三小時部分,係因原告家人去幫原告生活所需的飲食、用品,後來原告自己可以行走。 ㈤原告沒有領到強制險,關於專人照顧的期間已經找不到當初的醫生開診斷證明,所以沒有辦法提出保險業務員要的資料。就被告前次提出有關醫藥費與交通費之整理表,原告依原告原來的主張,不接受被告的整理。 三、證據: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影本多件、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件、文林骨科診所醫療單據影本多件、文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多件、仁愛醫院繳費通知單影本多件、仁愛醫院復健療程卡影本多件、計程車乘車明細表影本一件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五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被告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在醫院當護理師,一個月收入大概四萬五千元,家裡有父母及二個姐姐,每個月拿二萬元回去給家裡,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有一點。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前於刑事庭已經賠五萬元,最多只能再賠五萬元,被告也沒那麼多存款。 ㈡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項目、金額與相關證據,仁愛醫院診斷書看不出來需要專人照護,原告本人在車禍前就已經持續復健,醫療費有些看診的項目看不出與車禍有關,慰撫金五萬元覺得太高。 ㈢本件被告認為醫藥費只能以被告所提整理表上總計的八千六百六十元計算,交通費則以一萬零一百五十五元計算,醫藥費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後的部分都看不出與車禍相關,文林骨科診所寫胸部壓迫性骨折看不出跟車禍有什麼關係,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原告又跑去臺大醫院掛急診然後復建,但也沒有任何診斷證明書,看不出跟車禍相關。願意用三萬元和解,會提三萬元和解是因為刑事庭已經賠五萬元,強制險的部分是被告要找原告聲請反而原告都不聯絡,醫療部分也可以用強制險聲請。 ㈣被告認為原告要主張,相關的診斷證明書還是有必要,根本沒看到臺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文林骨科診所的診斷證明書跟車禍也看起來沒關係,壓迫性骨折的原因很多,骨質疏鬆就會這樣,且依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急診時已經寫宜休養三日,且未提及需專人之照護。 三、證據:提出整理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五號刑事全卷,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五十萬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影本多件、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件、文林骨科診所醫療單據影本多件、文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多件、仁愛醫院繳費通知單影本多件、仁愛醫院復健療程卡影本多件、計程車乘車明細表影本一件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五號刑事全卷資料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有爭議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二萬零九百元,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則以五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七萬零九百元: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總計支出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並均附有相關醫療單據為證,然被告抗辯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醫療單據看不出與本件系爭車禍之關聯性,是僅於其所提出整理表就醫療費用總計八千六百六十元之範圍內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三頁)。 ⑵經查,原告提出單據顯示就醫歷程係先於仁愛醫院治療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接續於文林骨科診所治療,其後來到台大醫院治療,其中仁愛醫院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肩及右膝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參本院卷第二四一頁),文林骨科診所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原告為「(胸)壓迫性骨折」(參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病名迥然不同,誠如被告所抗辯,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後,文林骨科診所及台大醫院之醫療單據看不出與本件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之範圍內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但另一方面,被告就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之醫療費用,實有計算錯誤之情形,參照被告所提出整理表(參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三頁),醫療費用單據期間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其金額總計為一萬零七百四十五元(計算式:380+290+ 290+50+290+50+50+310+50+50+330+330+50+50+50+50+50+ 330+250+50+50+50+50+50+890+50+290+50+50+50+290+50+ 50+50+290+50+50+50+350+290+50+50+50+50+290+50+50+5 0+50+290+50+50+50+50+290+50+50+50+50+290+50+290+50 +50+310+195+50+50+50+50+310+50+50+50+290+50+50+290 +50=10,745),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一萬零七百四 十五元。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計程車費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並提出乘車證明及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惟承上述,被告抗辯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後就醫相關費用看不出與本件系爭車禍之關聯性,故僅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之交通費用總計一萬零一百五十五元部分不予爭執,而如前所述,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後,文林骨科診所及台大醫院之醫療單據看不出與本件系爭車禍之關聯性,相關交通費自亦無從請求,是原告請求交通費一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於一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原告家人一週去三次,每次三小時去幫原告生活所需的飲食、用品,照顧期間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共計請求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等語,被告則以依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急診時已經寫宜休養三日,且未提及需專人照護,文林骨科寫胸部壓迫性骨折更看不出跟車禍有什麼關係等語置辯。經核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獨居(參本院卷第一○一頁),足見實際上仍為生活自理,原告家人所謂一週去三次,每次三小時去幫原告生活所需的飲食、用品一事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亦僅屬定期探視原告之作為,難認構成由親屬看護原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慰撫金五萬元,審酌下列情狀,金額應屬適當: ⑴原告陳稱有一間麵店,以前是原告在經營,現在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經營,現在沒有工作,有存款但金額不高,沒有車子,有房子兩間,但房子是遺產分配是共有的;被告造成年事已高之原告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車禍發生後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間持續於仁愛醫院就診,顯然遭受相當長期之精神痛苦。 ⑵被告陳稱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在醫院當護理師,一個月收入大概四萬五千元,家裡有父母及二個姐姐,每個月拿二萬元回去給家裡,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有一點存款;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賠償五萬元,約定本件判決金額若高於五萬元,同意補差額賠償,若低於五萬元,原告無庸退還差額(參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三六六號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應認有賠償誠意。 ⑶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應屬適當。 ㈤基上,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二萬零九百元(計算式:10,74 5+10,155=20,900),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則以五萬元 為適當,合計七萬零九百元(計算式:20,900+50,000=70,9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