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福隆、陳沁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38號 原 告 蔡福隆 被 告 陳沁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29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33,2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0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停車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仍貿然由外側車道併排臨停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橫切車道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此,見狀後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根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三根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及右側肩鎖關結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不堪使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下: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712元,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㈡看護費27,600元,有收據在卷;㈢交通 費3,140元,有收據在卷;㈣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臺北市好 記担仔麵店有限公司,每月工資31,000元,受傷期間自110 年1月7日起至4月30日,共計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124,000元;㈤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42,000元;㈥車損修理費用6,95 0元,有估價單在卷。上開費用共計356,40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不否認肇事責任,但因金額差距太大,無法負擔。就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及計程車費用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應以最低薪資計算,摩托車部分要算折舊。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過失駕駛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醫療費52,712元、看護費27,600元、交通費3,140元(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已受強制責任險理賠51,652元(本院卷 第154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的工作損失、機車賠償及慰撫金,各應為何? 1.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薪資證明(本院卷第41頁),但僱主並未明白記載原告未領取該4個月薪資,但依原告所 提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加計車禍受傷後的住院期間及原告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15頁)等客觀證據,原告主張有4個月無法工作,可以認定,另依原告109年的薪資所得資料(見個資卷),除以12個月後,原告每個月的平均薪資,應為25,200元(302,400/12=25,200),再乘4個月,原告所受有的工作損失應為100,800元(25,200×4=100,800),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請求,尚無依據,不可採取。 2.機車損害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雖載有維修費用6,950元,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且為目前多數民事判決所採用 ),依上最高法院的多數意見,被害人雖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上估價單費用均為零件,已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153頁),因原告的車輛為99年7月出廠已超過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3年的耐用年限,經折舊(殘值僅餘1/10)後,應僅得請求695元(6,950/10=695)。 3.慰撫金部分: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見)。被告 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該肋骨骨折及右側肩鎖關節脫位所受的痛楚,會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且情節重大,則依上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為保護雙方個人資料,詳 卷內個資卷)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2千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不可採。 4.依上,原告得請求的賠償應為233,295元(52,712+27,600+3,140+100,800+695+100,000-51,652=233,295)。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