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22號
- 原告
-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慧青
- 訴訟代理人
- 郭瑋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顥律師
- 被告
- 扒咖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l08年12月l1日簽訂美麗新廣場淡海館MIRANEWSQUARE Danhai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約定條款,約定由原告提供美麗新廣場淡海館A棟2F區位A2003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予被告經營,期間自l08年12月19日起至ll1年12月18日止,被告因經營不善於ll0年4月16日向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4月30日撤櫃。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費用計算表、系爭約定條款第2條第6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項約定,以及「美麗新廣場淡海館l09年度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影響費用調整辦法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4月部分各項裝潢及雜器設備等費用新臺幣(下同)27,011元、第17至24期公共裝潢補助費237,997元(含稅)。另原告至同年9月中旬始與其他專櫃廠商簽訂契約,以接續系爭契約之剩餘期間,故除系爭契約約定之3個月平均抽成租金外,被告尚應賠償2.5個月平均抽成租金,方為公允;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條第6項約定,自ll0年4月30日回推6個月即109年11月1日之平均抽成為24,10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5.5個月之平均抽成租金139,186元(含稅,計算式:24,101×5.5+6,628=139,186)。再原告因應疫情針對系爭櫃位於l09年3月減收3,944元(於l09年7月帳單中調整)、於l09年4月減收2,425元(於l09年8月帳單中調整)、於l09年5月減收2,498元(於l09年9月帳單中調整),加計營業稅443元後,共減收9,310元,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公告須追回前開減免款項9,310元。以上合計413,504元,扣除ll0年4月之應付款62,55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50,952元。
(三)本件履約保證金10萬元現金為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後段「乙方…且經書面催告而仍未履行時,甲方得逕行沒收保證金,以作為損害賠償,如有不足,並得請求乙方補足」規定,原告得沒收並抵扣履約保證金全額作為賠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積欠債務,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9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271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簽約時,原告重在抽成比例,並引導被告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未給予被告充分時間詳閱合約內容,亦未交付被告1份契約。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16日、同年9月15日及110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原告提供合約,原告則以「我們都有合約用印,都有再追蹤進度」等語回覆,並未給被告看系爭契約正本,亦未交付正本予被告。被告並不知有約定違約金及其計算式,至本案第1次調解庭後,原告方寄予系爭契約影本,惟該影本並無簽約日期。
(二)又被告為淡海美麗新影城廣場之商家,因新冠疫情爆發,且影城觀影人數下滑,美食廣場大部分攤位撤出,被告因疫情打擊不堪虧損而終止契約、撤櫃。被告撤櫃前曾發函知會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在110年5月2日早上7點把設備搬離,當時是由樓層主管帶機電人員到系爭櫃位確認,再讓被告離開,樓管有點交簽收單。原告僅告知撤櫃需發函給原告留存,並未告知違約金一事,致被告撤櫃造成違約。
(三)再被告於108年12月間匯款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被告願將履約保證金10萬元給予原告作為補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l08年12月l1日簽訂系爭契約暨約定條款,約定由原告提供美麗新廣場(淡海店)A棟2F區位A2003櫃位予被告經營,期間自l08年12月19日起至ll1年12月18日止。嗣被告於ll0年4月16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營業至同年月30日撤場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櫃廠商合約書及被告公司110年4月15日函文各1件為證(見支付命令院卷第14至25頁,本院卷第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約定條款第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確有難以繼續營業之情事,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即原告)終止專櫃契約。乙方並依終止前六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為基準計算,賠償甲方三個月之平均抽成租金」,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分攤公共區域之裝潢及雜器設備(包含但不限於空調、電力、防災、指標等)費用(以下簡稱公共裝潢費用)。公共區域設備或裝潢之增加、修繕或更換,乙方亦應分擔費用,但甲方應於執行前提供項目及預算及分攤計算表予乙方。如乙方欲分期自貨款中扣抵應負擔之公共裝潢費用,應填具申請書、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分期攤還,並應於專櫃契約有效期間內攤還完畢」,第6條第7項約定:「專櫃契約提前終止時,若有未攤提完之公共裝潢費用餘額,乙方應一次補足,已繳之公共裝潢費用不得要求退還」(見支付命令院卷第18、20、21頁)。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4月各項裝潢及雜器設備等費用共計27,01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對帳單、電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瓦斯費通知單、水電瓦斯彙總表及外部聯繫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被告對此部分亦未提出具體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第17至24期公共裝潢補助費237,997元(含稅)部分,業據其提出公裝補助費代扣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系爭契約第3條費用計算表亦約定:公共裝潢補助費用為68萬元,共分24期(每月)攤還,據此計算除第1期為28,341元外,其餘每期為28,333元,加計稅金後,被告尚應給付8期費用共計237,997元(含稅,計算式:28,333×8×1.05=237,99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997元,亦屬有據。
3.又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限自l08年12月19日起至ll1年12月18日止,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撤櫃,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賠償任意終止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營業為基礎計算之3個月平均抽成。又原告主張本件平均抽成為24,101元(未稅),並提出期間業績比較報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計算式,則據此計算被告共應賠償75,918元(含稅,計算式:24,101×3×1.05=75,91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918元,亦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其2.5個月平均抽成租金,惟原告並未表明其契約依據為何,自難採信。
4.再109年8月13日原告對所有專櫃廠商公布「美麗新廣場淡海館109年度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影響費用調整辦法公告」:(l)一般抽成之專櫃l09年3月、4月每月減收20%及l09年05月當月減收l0%營業抽成額。(2)美麗新廣場淡海館將主動計算其減收之費用,並於109年7月起之每月營業款項合併逐月發放退還。(3)乙方(專櫃)應遵守各項合約約定條款辦法,乙方如提前終止專櫃契約,將不適用疫情影響費用減免調整辦法,甲方並有權進行減免費用之回溯(見本院卷第147頁)。系爭公告減收含被告在內之全體專櫃抽成額,被告系爭櫃位於l09年3月減收3,944元(於l09年7月帳單中調整)、於l09年4月減收2,425元(於l09年8月帳單中調整)、於l09年5月減收2,498元(於l09年9月帳單中調整),加計營業稅後,共減收9,3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之計算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適用系爭公告,故原告可進行減免費用之回溯,被告應返還減收之費用9,310元。
5.至被告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或政府發布三級警戒,該當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之天災、政府機關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系爭契約因上開不可抗力因素即自動終止,雙方互不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然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公告全國進入三級警戒,被告於110年4月終止時尚未進入三級警戒。且針對疫情之規範並未限制餐飲業營業,民眾仍能外出購物、用餐,僅需配戴口罩、並配合各場所之防疫措施。且參酌被告經營餐飲業或有可能因淡、旺季之別而有發生營業額差異,此因來客數所產生之營運風險應在被告簽約時已進行縝密之估算,亦即三級警戒期間,所發生來客數減少致營業額降低之風險,應仍在被告所能承擔之程度內。故被告辯稱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云云,亦不該當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之天災、政府機關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6.末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設櫃履約保證金(或保證票)【本條僅適用於正櫃第一次簽約(非續約)之情形】約定:「一、乙方所交付之設櫃履約保證票為廠商承諾進駐本商場之履約保證,該票於簽立專櫃契約後,如乙方未依約進駐本商場設櫃營業,且經書面催告而仍未履行時,甲方得逕行沒收保證金(於保證票之情形,則乙方授權甲方於上開情形得逕行填入到日期並提領該保證票據),以作為損害賠償,如有不足,並得請求乙方補足」(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查被告於108年12月間匯款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自承應扣除ll0年4月之應付款62,552元,此部分亦應扣除。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共計187,684元(計算式:27,011+237,997+75,918+9,310-100,000-62,552=187,684)。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87,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