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彭仕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85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少博 被 告 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板簡調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伍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聰明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新北區農產股 份有限公司、林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林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89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支付 命令聲請狀可按(見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具狀追加被告 陳國華,並迭經變更聲明,嗣確認為:㈠被告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40,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54,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 聰明、被告陳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013元;㈤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國111年7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狀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嗣又因原告與追加被告陳國華於111年9月13日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北簡移調字 第2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承此,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㈣項所餘部分,此亦有言詞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變更、撤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農產公司)與原告先後簽立合約編號分別為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L-0000000(含L-0000000-0、L-0000000-0及L-0000000-0)、L-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及L-0000000-0)、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以及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等多份車 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標示合約編號以為區分)。㈡關於被告新北農產公司應給付逾期租金計52,500元部分: ⒈被告新北農產公司簽訂系爭租約L-0000000,自108年8月16日 起至113年8月15日止,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乙輛,約定每月租金24,000元,然被告新北農產公司迄未給付110年5月份租金24,000元。 ⒉被告新北農產公司簽訂系爭租約L-0000000,自108年1月23日 起至113年1月22日止,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乙輛,約定每月租金2萬8500元,然被告新北農產公司迄未給付110年5月份租金28,500元。 ⒊上開積欠租金部分合計52,500元(計算式:24000+28500=525 00)。又前揭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就遲延償付租金,均另約定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加收遲延利息,故原告併同請求此部分之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關於被告新北農產公司應給付違約金540,075元部分: ⒈被告新北農產公司向原告基於一個意思表示簽訂為期五年之系爭租約L-0000000,此有兩造L-0000000協議書可按,嗣被告新北農產公司於110年6月2日表示無力支付租金後,經原 告取回租賃車輛終止雙方租約,並依契約第9條第3項及上開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計算違約金為31萬9200元,應屬有理( 計算式:月租金24000×38期×35%=319200)。退步言,縱認為上開五年租約應個別獨立分別以觀,被告新北農產公司仍應給付違約金232,800元(計算式:月租金24000×14期×35%+月 租金24000×24期×20%=232800)。 ⒉被告向原告基於一個意思表示簽訂為期五年之系爭租約L-000 0000,此有兩造L-0000000協議書可稽。嗣被告新北農產公 司於110年6月2日表示無力支付租金後,經原告取回租賃標 的物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依契約第9條第3項及上開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計算違約金為220,875元(計算式:月租金28500×31期×25%=220875)。退步言,縱認為上開五年租賃契約應個別獨立分別以觀,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186,675元(計算式:月租金28500×7期×25%+月租金28500×24期×20%=186675)。 ⒊承前,上開違約金部分合計為540,075元(計算式:319200+2 20875=540075)。 ㈣關於被告新北農產公司及林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319,5 75元及超駛里程費用35,304元部分: ⒈系爭租約L-0000000,因被告新北區農產公司於110年6月2日表示無力支付租金後,經原告取回租賃標的物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依契約第9條第3項及L-0000000協議書第3條及第4 條計算違約金為78,600元(計算式:月租金26200×15期×20%=78600)。 ⒉系爭租約L-0000000,因被告新北區農產公司於110年6月2日表示無力支付租金後,經原告取回租賃標的物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依契約第9條第3項及L-0000000協議書第3條及第4 條計算違約金為48,600元(計算式:月租金27000×10期×18%=48600)。 ⒊被告向原告基於一個意思表示簽訂為期五年之系爭租約L-000 0000,此有兩造L-0000000協議書可稽。嗣被告新北農產公 司於110年6月2日表示無力支付租金後,經原告取回租賃標 的物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依契約第9條第3項及上開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計算違約金為192,375元(計算式:月租金28500×27期×25%=192375)。退步言,縱認為上開五年租約應個別獨立分別以觀,被告仍應給付違約金158,175元(計算式:月租金28500×3期×25%+月租金28500×24期×20%=158175)。 ⒋超駛里程費用部分:被告新北農產公司返還系爭租約L-00000 00之租賃車輛時,依車輛點交表限駛里程數為131,250公里 。惟該約之租賃車輛返還時之行駛里程數為143,148公里, 扣除於交付租賃車輛時即已行駛之130公里,上開車輛實際 行駛143,018公里,超過限制行駛里程數達11,768公里。原 告依上開租約第2條限駛里程約定,請求超駛里程每公里3元之費用,共計35,304元(計算式:超駛里程數11768×每公里3元=35304),應有理由。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新北農產公司給付原告違約金319,575 元(計算式:78600+48600+192375=319575)及超駛里程費用35,304元,共計354,879元(計算式:319575+35304=354879)。 ⒍被告林聰明依前揭各租約第1條及第10條約定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上開金額354,879元與被告新北農產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㈤綜上,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北農產公司及林聰明給付前開租金等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北農產公司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北農產公司應給付原告540,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新北農產公司、被告林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54,87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農產公司及林聰明均答辯略以: 雙方過去合作良好,但因疫情影響,被告新北農產公司沒有收入,且受上下游供應商及經銷公司拖累,無法取得足夠現金流及貨物款項,導致宣布暫停營業,且所租車子是我們的生財工具,車子被收回去,我們就無法繼續做下去,所以無法繳清合約所規定罰款及未到期租金百分比之總額,希望能協商至被告可以負擔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揭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同 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 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第2條「 限駛里程」約定:「....每逾1公里加收租金3元整。」,此有前揭各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稽。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L-0000000( 含L-0000000-0及L-0000000-0)、L-0000000(含L-0000000-0、L-0000000-0及L-0000000-0)、L-0000000(含L-0000000-0、L-0000000-0及L-0000000-0)、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以及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等多份車輛租賃契約、車輛點交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111頁),且為被告新北農產公司及林聰明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租約終止時止,尚欠租金52,500元、超駛里程費用35,304元,另有系爭租約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未到期租金數額為912000元(計算式:月租金24000×38期=912000)、系爭租約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未到期租金數額為883500元(計算式:月租金28500×31期=883500)、系爭租約L-0000000(含L-0000000-0、L-0000000-0及L-0000000-0)未到期租金數額為393000元(計算式:月租金26200×15期=393000)、系爭租約L-0000000(含L-0000000-0、L-0000000-0及L-0000000-0)未到期租金數額為270000元(計算式:月租金27000×10期=270000)、系爭租約L-0000000(含L-0000000-0及L-0000000-0)未到期租金數額為769500元(計算式:月租金28500×27期=769500)等情,亦可認定。 ㈢準此,則原告主張依前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條等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北農產公司應給付尚欠之到期租金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27日(見司促卷第133-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新北農產公司及林聰明應連帶給付超駛里程費用35,3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部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前揭系爭租約第9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按各租 約「未繳租金總和」乘上18-35%不等之各租約約定比例以繳 付違約金,固有其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 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所定之違約金,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違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被告新北農產公司前已按約履行多時,此次亦自陳係受疫情影響致使無力給付租金,而本件原告自陳已取回系爭租賃標的車輛,其自得另行處分或使用收益,而足以填補部分損害,且原告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其他損害,衡情應為被告新北農產公司依約履行時原告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略為15%,認原告 以未繳租金即未到期租金數額總和之18-35%請求違約金,尚 屬過高,就系爭租約L-0000000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36,800元(計算式:月租金24000×38期×15%=136800),就系爭租約L-0000000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32,525元(計算式:月租金28500×31期×15%=132525),就系爭租約L-0000000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58,950元(計算式:月租金26200×15期×15%=58950)、就系爭租約L-0000000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0,500元(計算式:月租金27000×10期×15%=40500)、就系爭租約L-0000000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15,425元(計算式:月租金28500×27期×15%=115425),堪稱適當。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違約 金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見司促卷第133-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⒈被告新北農產公司應給 付尚欠租金52,500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新北農產公司應給付系爭租 約L-0000000之違約金136,800元及系爭租約L-0000000之違 約金132,525元,合計269,325元(計算式:136800+132525= 269325)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⒊被告林聰明因係系爭租約L-0000000、L-0000 000及L-0000000之連帶保證人,需就此3租約之違約金及超 駛里程費負連帶責任,故被告新北農產公司及林聰明應連帶給付250,179元(計算式:違約金58,950+違約金40500+違約金115425+超駛里程費35304=250179),及自110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新北區農產公司應給付原告321,825元,及其中52,500元部分 ,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269,325元部分,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北農產公司及林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50,179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 合 計 10,35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104,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47,454元,裁判費應為10,350元,逾 此範圍之金額屬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