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謝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161號原 告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銑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創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甄嬉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邀被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 樓之4之房屋場勘、測量後,告知裝潢預算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至250萬元間,被告認應無問題,二造遂於民國108 年5月14日簽訂「專案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報 酬18萬元,原告依約支付第1期款9萬元,詎被告於同年9月4日提出之裝修估價單金額遠高於預算,達4,639,947元,嗣 二造同意被告修改圖面,再由原告自行找尋廠商施工,以在250萬元範圍內完成裝修。然被告提供之拆除圖、水電配置 圖有問題必須重新出圖,被告在無法準時出圖之狀況下,其負責人在同年11月25日表示不收尾款,也不再給任何資訊,此後即不再與原告聯繫。又依被告提供之圖面,主臥室洗臉台檯面之牆面僅留50公分,放上浴室門斗只餘40幾公分,無法嵌進洗臉台,原告另行支出4千元加深牆面。被告原承諾 會提供所有圖面,原告遂將工程發包,但被告中途毀約行徑,導致無後續圖面,施工無以為繼,僅能停工,經詢問其他廠商,均表示必須要將原施作水電部分拆除,重新施工,方願意承包,原告因此受有已發包水電工程款項156,900元之 損失。而被告未完成設計圖面、估價金額遠超原告預算、未依承諾交付所有圖面並於108年11月25日後不再與原告接觸 ,可見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無支付報酬義務;另依照民法第506條、第153條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無一部清償權利,故應交付全部圖面,而非部分圖面,是被告不得保有給付,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被告明知原 告已將拆除、水電工程發包,卻在108年11月25日終止契約 ,係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6,900元。而契約內免責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501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千元,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申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2條明定被告之給付義務為「室內裝 潢設計,於後續工程提出說明」,工程施作則不與焉,且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亦約定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即有給付9 萬元之義務,故被告受領設計費9萬元,於法有據。被告於 債務履行上,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提出有缺失圖面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被告於108年11月1日提出設計圖後,同年月12日二造又討論整體設計,當時二造已約定以主臥室浴室牆面50公分作為基礎,就市面上現有寬度小於50公分之洗手台作為主臥室浴室洗手台,於同年月25日再次出具之圖面亦明確標示主臥室浴室牆面寬度為50公分,故被告提供之圖面並無瑕疵,原告自行變更設計安裝寬度大於50公分之洗手台,所生不利益應自行承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千元應屬無理。原告未能證 明被告未提供後續圖面(即客廳、主臥室、次臥室立面圖)受有何等損害,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後續第2期、第3期費用,被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後續款項,原告迄今未付,如此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 告有權停止設計,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未繼續提供後續圖面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二造於108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報酬18萬元,原告依約支付第1期款項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份 及支票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系爭合約關於提供圖面部分,應適用承攬規定以定二造權利義務: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服務內容:乙方(即被告 )需提供以下圖面及有關設計,並於工程進行中,配合甲方(即原告)要求,提供口頭或書面說明,以利工程之施作。除以合約另行約定外,否則本專案設計之工程部分之管理與發包、施作等事項與乙方無關」(見司促卷第10頁),可見被告依約必須提供圖面、口頭或書面說明。而就提供圖面部分,被告應非純依自身理念、想法畫出圖面,而係必須瞭解原告之使用規劃、需求,初步構圖後不斷與原告交換意見、修改圖面,終能定稿,工作始稱完成,此觀原告提出之「光復南路陳宅住宅裝修」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80頁)中,確實交錯二造各自所陳看法及意見即明,從而系爭合約關於交付圖面部分,重在被告工作完成(即必須交付圖面),始能取得事先約定之18萬元報酬,核此部分約定性質,應屬承攬,是就交付圖面所生爭執,應適用民法第490條 以下相關規定。 ㈢系爭合約未溯及失其效力,被告取得9萬元仍有法律上原因 : ⑴二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就契約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至於被告有無在預算範圍內設計、全數交付圖面,則係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給付有無瑕疵之問題,不能倒果為因認契約自始即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曾成立生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不一致等語,即難採信;另民法第506條第1項固規定「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惟系爭合約已然定明報酬為18萬元,並無報酬超過蓋數甚鉅之情,至被告固出具1份金額為4,639,947元之估價單(見司促卷第17至23頁),惟二造均不爭執因估價金額超過原告預算甚多,故另合意由被告出具圖面,原告則自行尋找廠商施工一情,是系爭合約報酬並無由18萬元暴增至4,639,947元一情,原告自 不得依據該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又被告如一部清償,亦僅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對系爭合約效力不生直接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一部清償,不得保有9萬元云云,應有誤會。 ⑵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簽約時,原告應付總價款50%;平面 圖及3D圖完成時,原告再付總價款30%;立面圖、工程圖、機電設備圖、材料建議表完成時,原告再付總價款20%」(見司促卷第11頁),可見依系爭合約被告出圖有其順序,被告亦陳稱必須先設計完才能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又出圖過程中,二造必須不斷討論、交換意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無法以一次給付履行債務,而必須隨時間經過不斷提供勞務,始能完成工作,故系爭合約應屬繼續性契約。而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賦予契約解消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即不得行使解除權使系爭合約溯及失效,至多僅能行使終止權使系爭合約向將來消滅,從而原告即無法主張系爭合約溯及失效,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 ㈣被告所提供主臥室浴室圖面,應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而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牆壁外推費用4,000元: 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圖面中主臥室浴室牆面僅留50公分,不足放下洗臉台,因此支出4千元把牆外推,依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筆金額等語。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敘明「師傅說我的浴室空間要尋找一個合適的馬桶是找得到的,但是洗臉台留50公分就很難找到,我認為被告後來打官司提的洗臉台根本不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由原 告所述外推牆面緣由,可見其主觀上認為在浴室客觀條件下,市面上能安裝之洗臉台產品不符喜好,而非被告提供之圖面在客觀上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已難認有何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情事;甚且系爭合約本須階段履行,已如上述,則在未進入最終選用產品之情形下,被告實難預知原告喜好,故殊難以被告提供之圖面未能安裝原告喜好之洗臉台,即認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 ㈤原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損失156 ,900元: 原告主張10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月20日已通 知被告工班即將進場施工,請被告儘速提供圖面,然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後不再提供後續圖面,導致被告已發包水電 工程無法施作,受有水電工程款156,900元之損失等語。被 告則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依系爭合約第7條被告可不再出圖等語。而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如原告未依約定日 期付款時,5天內原告得停止設計,俟原告付款後再行繼續 履行合約內容,其延遲之日數不得計入工作天內,完成日期應順延之;惟被告亦得主張終止契約關係」(見司促卷第12頁),故依該條約定,原告如有未如期付款情事,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觀諸原告提出之上述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表示「握們已經進行 到平面跟3D完成,按合約是要收到第2期款項我們才要進行 下去的」,同日下午3時25分表示已提供之圖面有「平面配 置圖」、「燈具配置圖」、「消防管線圖」、「插座配置圖」、「給排水點位圖」、「空調配置圖」、「拆除範圍圖」、「3D依照客戶需求調整」等圖面,被告員工林伯駿並於同日晚間9時2分傳送「平面系統圖並廁所立面圖」與原告,原告於晚間9時9分回應「同樣的問題:主浴的花灑怎麼擺?…你們的報價超過預算一倍多,已說了多次無法執行,另,你們提供的設備,從沒跟我們討論過是否符合我們的需求或我們喜不喜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據此可認被告已完成平面圖及3D圖,原告主要質疑之價格應屬「材料建議表」範疇,故依前述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給付第2期款,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1月25日亦二度向原告表示應付第2期款(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第179頁),然原告並無願為給付之意,迄今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可終止契約,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拒絕與原告聯繫、接觸,亦 未提供圖面,故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已發包水電工程款156,900元等語,應無理由。 ㈥系爭合約關於提供圖面部分,應適用承攬規定,已如上述,如此原告應不得逕自爰引契約性質與之相異之委任相關規定,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被告應賠償水電工程款156,900 元。 ㈦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內之免責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5 01條之1等規定而為無效等語,然並未具體說明免責條款應 如何涵攝構成要件,且系爭合約關於提供圖面部分應適用承攬規定,已如上述,則著眼於承攬契約特性,被告所承擔風險為在支出高額成本後,所提出圖面仍未獲原告肯定,未能完成「一定之工作」進而取得報酬,原告所負擔風險則為其原則上僅得以終止契約方式,使契約向將來失效,而無法以解除契約方式使契約雙方回復原狀,故彼此間利益尚屬衡平,原告未能具體陳明其主張,粗觀系爭合約亦未見顯然不利原告情事,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千元,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9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