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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16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姜世生
被告
羅廣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羅廣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86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羅廣隆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乙種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公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碧潭路口處,因左轉彎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適有訴外人李木桐駕駛、張淑媛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同向左轉彎,肇事公車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1,726元(零件90,675元、工資81,05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羅廣隆求償,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欣欣客運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廣隆則以:當時訴外人李木桐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未依道路弧形彎度轉彎,未注意伊車在前方右側,並想要超車,因車速過快無法在內側車道左彎,爭搶伊行駛之第2車道,始發生擦撞,肇事主因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造成伊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被告欣欣客運則以:羅廣隆認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院當庭勘驗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11:46:29-該營業大客車(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於安康路第2車道。11:46:36-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自營業大客車左後方出現,行駛於安康路第1車道,之後與營業大客車併行,兩車都欲左轉至碧潭路,該路段第1車道、第2車道皆為左轉車道。11:46:37-營業大客車左轉時,跨越白虛線占用部分第1車道,黑色自用小客車繼續行駛安康路第1車道左轉。11:46:38-兩車於左轉時發生碰撞,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與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依上可知被告羅廣隆駕駛肇事公車行駛於安康路第2車道,於左轉彎時,由第2車道跨越至第1車道行駛,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羅廣隆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61-17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羅廣隆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欣欣客運為羅廣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羅廣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101,73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跨越車道行駛、未注意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李木桐駕駛時,未待前車即肇事公車減速或以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貿然於彎道超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認定李木桐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可認李木桐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原告50%、被告羅廣隆50%。基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0,865元(=101,730元×5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4項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UJ-0699號 106年2月 109年5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A) 詳見附件二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修復之金額 (A)+(B)  90,675元 20,679元 81,051元 101,730元
附表二:折舊計算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675×0.369=33,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675-33,459=57,216 第2年折舊值 57,216×0.369=21,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216-21,113=36,103 第3年折舊值  36,103×0.369=13,3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103-13,322=22,781 第4年折舊值  22,781×0.369×(3/12)=2,1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781-2,102=20,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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