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李宜娟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訊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訊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訊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威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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