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麗之景園藝有限公司、林鴻輝、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田中一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294號原 告 麗之景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輝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松下雲品新建大樓工程」(下稱松下雲品建案)後,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5日簽訂臨時 點工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松下雲品建案之臨時點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7,813元未清償,為 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8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 事項第5點均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係採「背對背」之付款條 件,乃附有業主即源聯公司銀行融資核撥,且源聯公司已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約定將源聯公司支付金額電匯予原告之義務。源聯公司為支付被告松下雲品建案工程款,曾簽發面額570萬8,977元、750萬8,207元支票2紙予被告,但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遭退票,且被告為源聯公司代墊給下包之金額,已高達674萬4,034元。業主源聯公司迄今尚未交付被告點工款項13萬7,813元,故付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點工 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源聯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松下雲品建案後,兩造於107年2月5日簽訂臨時點工工程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松下雲品建案之臨時點工工程;原告尚有承攬報酬共計13萬7,813元未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臨時點工工程契約書、點工簽認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清償期為被告獲業主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後次月10、25日: 1.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除補充說明另有規定, 均依下列規定辦理估驗付款事宜。每月15日前送甲方(即被告)核准且配合業主(源聯建設)取得銀行融資款後,於次月25日付款。如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配合於業主全額支付甲方當期工程款後,甲方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依估驗核付款額100%現金票(電匯方式支付)。」(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又系爭契約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1、2、5、6、7點約定:「1.乙 方(即原告)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定廠商。」、「2.如甲 方與業主之主承攬契約終止或暫停執行時,乙方應配合辦理終止契約或暫停執行本分包契約。若乙方因此受有損害時,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5.付款辦法:每月計價一次,所有計價工項每月15日提送甲方估驗計價請款,當月20日依由甲方通知開立發票,次月25日付款100%以現金匯款支付。『如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配合於業主全額支付甲方當期工程款後,甲方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估驗計價款予乙方』。」、「6.工程款:各工項依實際施工完成進度及數量計價100%。」、「7.保留款:無保留款。」(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此有系爭契約含報價日期為107年1月26日之契約價目總表附卷可稽。前揭系爭契約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付款辦法」,及一般條款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內容,係要求每月估驗計價,如遇到銀行融資款未如期撥款時,原告應配合等待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當期工程款後,次月之10、25日始屆清償期,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係明訂遇到銀行未如期撥款時,均以被告獲業主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後次月10、25日方屆清償期。 2.按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查系爭契約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付款辦法」,以及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4條「付款辦法」之文字,並未約定於被告獲 業主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後始發生工程契約效力或發生工程款債權,而僅約定原告需配合等待被告從業主獲償當期工程款全額後,於次月10日、25日方應給付之,其經濟目的僅將業主源聯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所造成資金可能週轉不靈風險轉由原告負擔,而非將不獲付款的風險全部轉嫁原告。是以,被告稱前揭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為發生其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義務之「條件」,未成就時其完全無給付該期工程款義務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其曾在源聯公司未全額給付當期工程款時墊付估驗計價款項給原告等下包廠商,亦僅是對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先為給付,不因累積墊款影響其他期數工程款是否屆清償期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款項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查,被告辯稱:源聯公司為支付松下雲品建案工程款,曾簽發面額570萬8,977元、750萬8,207元支票2紙予被告,但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且被告為源聯公司代墊給下包之金額,已高達674萬4,034元,業主源聯公司迄今尚未交付被告點工款項13萬7,813元等語,已據 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對源聯公司第38期(109年9月22日)松下雲品住宅新建工程收款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被告之業主源聯公司尚未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被告,故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3萬7,813元之清償期應尚未屆至,原 告現即請求被告給付13萬7,813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3萬7,8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