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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賴芊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賴芊邑(即賴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賴芊邑(即賴素珍)與訴外人慶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448元,及其中98,072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11年3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逾期手續費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6,448元(其中本 金為98,072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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