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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李宜娟

  • 當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俊良即哈拉炸雞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明正 薛鈞 被 告 劉俊良即哈拉炸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條款、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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