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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5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劉俊良即哈拉炸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條款、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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