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戴利玲、透明實業有限公司、林志龍、毓翎行銷有限公司、吳育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原 告 戴利玲 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被 告 毓翎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育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52,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