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戴利玲、透明實業有限公司、林志龍、毓翎行銷有限公司、吳育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原 告 戴利玲 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被 告 毓翎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育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1頁)。前開裁定業於111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馬正道